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342號
TCEV,112,中簡,1342,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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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蘇品
被 告 鐘原呈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伶慈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分手時互有 不滿,被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 備連線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其所申設之IG 帳號「danielhaha23」,接續張貼其在IG上之好友、追蹤者 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內容包括含有「以下是幾 個蘇品小姐的病態 請各位好好欣賞」、「妳的狐群狗友 」、「接下來是這條狗發神經的影片」等文字,並附上包含 原告面容長相、舉止之原告與其在車上發生衝突之影片,公 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並以此方式損害 原告之利益。嗣經兩造之共同友人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32 分許見聞上開限時動態,將上開限時動態擷圖傳送予原告, 並告知上情,並造成原告憂鬱症再次復發。原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於110年6月17日至心身美診所進行治療,病況包含 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和性焦慮憂鬱情緒,雙向情感疾患,睡眠 障礙,並持續規律治療至今。原告由於憂鬱症纏身造成心理 狀態極度不穩定,於111年向東海大學申請休學110學年度第 2學期,並且由於學分不足的狀況,原本應去年畢業的原告 必須再就讀一年才可畢業。於112年初因原告身體無法適應 孕婦友善之身心科藥物,在與醫師討論後而放棄備孕計畫。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因此請求被告賠償 ⑴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400元(計算式:



掛號費200*57次=11,400)及就診交通費9,690元,⑵因休學 所受東海大學110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46,493元及延遲畢業 1學年之學雜費139,480元之損害,⑶精神慰撫金192,937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其在109年10月底因流產而憂鬱症發作 ,堪認原告在被告上開110年6月14日侵權行為發生前,即有憂鬱症之病症,且係肇源於流產,而非上開侵權行為。亦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精神疾患,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至心身美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自非原告受侵害權利回復原狀之必要花費。況原告迄未提出醫療費之單據,被告實難肯認該等費用確有支出。以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概算截圖之起訖地點為依據,原告顯然花13分鐘即可自住處走到心身美診所,原告又未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喪失行動能力,則縱使原告無汽機車駕照,也實無搭乘Uber就診之必要。尤其原告迄未提出其確實搭乘Uber就醫之費用單據,更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此交通費之支出。原告在經歷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後,還可完成109學年度下學期之期末考試,再讀完110學年度上學期,及110學年度下學期若干月。則原告在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後既可完成至少完整一學期(即110學年度上學期)之學業,應難認為原告在110學年度下學期之休學確係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導致。原告欲自東海大學畢業,必然須支出各學期學雜費取得學分始可,亦即縱使被告未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支出該等費用,而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將其本應支出之最後一學年學雜費,全歸由被告負擔,顯非有據。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網路貼文張貼上開文字,並 附上包含原告面容長相、舉止之原告與其在車上發生衝突之 影片,公然侮辱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上揭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 ,致原告精神上遭受難堪痛苦,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揭行為所致原告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說明如下 :
⒈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11,400元、交通費9,690元: 原告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固據其提出心身美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衛福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 錄明細表、收據、UBER交通費概算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25 至127頁、第149頁、附民卷第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該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0年6月17日至該科就診,經診斷 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與憂鬱情緒、雙相情感疾患、睡眠障 礙,至112年9月11日為止共門診57次之情形,尚無從據以推 認原告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後,至心身美診所接受診治之上 開病症,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衍生及誘發,而與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準此,原告至心



美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診交通費用,即難認係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依 據,而不應准許。
⒉因休學所受東海大學110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46,493元及延 遲畢業1學年之學雜費139,480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由於憂鬱症纏身造成心理狀態極度不穩定,於111 年向東海大學申請休學110學年度第2學期,並且由於學分不 足的狀況,原本應去年畢業的原告必須再就讀一年才可畢業 ,因而受有110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46,493元及延遲畢業1 學年之學雜費139,48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心身美診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東海大學關懷輔導學生紀錄表、110學年 度第2學期休退學退費通知單、休學證明書、就學貸款資料 、畢業審核結果、原告IG貼文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23 至34頁;本院卷第123、125頁)。惟原告主張因上開精神疾 病需休養所受有110學年度第2學期及延遲畢業1學年學雜費 之損害,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後,無法舉 證其至心身美診所接受診治精神疾病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上開精神疾病而不能就學部分亦難 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原告之傷害 ,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 敘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以9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 00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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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