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NECOR CHRIS PICCIO 即可莉思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美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前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獲准該會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前 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起訴狀誤載為第62條)之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然揆其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 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 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3 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固主張其已獲准法扶台中分會全部扶 助在案等語,並提出法扶專用委任狀及法扶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為憑。惟查,聲請人受扶助之理由係依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海洋漁撈、家庭幫傭、看護、 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製造營造等工作)引進之外國人,而依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必須經切結後始得推定 為無資力,然卷內並未檢附相關財力之切結文件,顯與上開 規定不符。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