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431號
原 告 黃叡顗
被 告 楊富堯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富堯、楊健成之住所地均為「雲林縣○○鄉○○00號 」,其聲請督促程序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均非本院管 轄範圍,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規定,應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