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194號
原 告 游淑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光明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4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31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業於同年11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