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63號
原 告 陳鈞平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陳依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5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50元。嗣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 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 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經相親公司介紹認識, 期間原告曾贈與被告黃金手鍊一條,又被告提出購買結婚鑽 戒之請求,因原告所提出之款式皆不合被告之意,原告遂於 000年0月間提供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被告,同意其於5萬 元(後稱3萬元)額度內自行選購,被告即於111年8月31日 於系爭帳戶提款10,000元購買戒指後,但提款卡並未立即返 還,直至兩造感情生變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分手,原告向 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提款卡,豈料被告於111年12月6日、
同月8日、9日、10日接續自系爭帳戶轉提30,000元、30,000 元、30,000元、3,350元直至系爭帳戶剩下4元後才將提款卡 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93,3 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5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同居,確實會有一些生活費用產生 ,故原告方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給被告,並口頭約定可自帳 戶領取生活及相關費用,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行為也 可以口頭約定。
㈡被告其餘答辯事由多指摘原告於交往期間生活習慣、性生活 、身理缺陷、個性不合等事項,核與本案法律關係抗辯無涉 ,茲不另贅引。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 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兩造 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12月6日、同月 8日、9日、10日接續自系爭帳戶轉提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3,350元等事實,然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稱兩造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分手(見卷第101頁) ,衡酌兩人交往時間已數月,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點兩人 已分手且提領之次數密接,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帳戶提款卡 供被告於兩人交往時生活開支之用。
2.另被告於本院自承:「要跟原告發生關係前,我有跟家人 討論,就是希望原告給與一些可以信守承諾的東西,而且 根本沒有原告所說帶我去百貨公司看鑽戒的事情,只有帶 我去大賣場,因為款式不怎麼樣,我才會把那十萬元,拿 了1萬元去買一個10分的小鑽戒,另外假如這期間發生的
關係,就當成一些補償」等語(見卷第101頁),由上開 陳述,足認原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確實與購買鑽戒有關 ;被告稱提領該帳戶之金額可做交往期間發生關係之補償 ,此不僅與前述供交往時生活開支之用不同,就分手後提 領金額作為交往期間發生性關係之代價,應為被告單方面 之想法,尚難為取得上開金額合法事由。又復無確實證明 方法證明有支付兩人交往時生活開支之事實,是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
3.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 告於系爭帳戶溢領之93,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減縮部分除外)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