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5053號
TCEV,112,中小,505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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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53號
原 告 陳宗欽
被 告 賴韻婷
訴訟代理人 林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餘由原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0時5分許,欲將停放 於臺中市○○○○○街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駛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於前方,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修理費15,300元(含零件 8,600元、烤漆4,000元、工資2,70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無意見,但 零件部分依法須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卷第15 43頁、第7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見卷 第52-71頁)核閱無訛,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其向被告 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5,300元(含零件8,60 0元、烤漆4,000元、工資2,700元),此有估價單為憑(見 卷第24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營業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0000月 出廠(見卷第78頁,系爭輛行車執照影本)參照民法第124 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5年10月15日,算至112年3 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 16年6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部分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換修之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860元(計算式:8,600×1/10=8 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烤漆4,000元、工資2,7 00 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7,560元 (計算式:860+4,000+2,700=7,56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所提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0頁之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從送達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8日起,應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56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其中490元由被告負 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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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