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0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啓文(已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4月29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起 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 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 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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