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5010號
TCEV,112,中小,501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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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元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 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20,064元,利息部分 不變(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楊碧慧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21,513元(含鈑金拆裝工資3,695元、烤漆工資11,088 元、零件費用6,730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 理費,而該修復費中零件經折舊後費用為5,281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保險人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損壞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7-3 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見卷第39-53頁 )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 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自後方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顯見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1,513元(含鈑金拆裝 工資3,695元、烤漆工資11,088元、零件費用6,730元),有 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 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卷 第17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5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 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0年11月1日,實際使用期間為7月 。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281元(計算式 詳附表),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3,695元、烤漆



工資11,08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064元(計算式: 5,281+3,695+11,088=20,064)。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1,513元予馬偉碩, 然楊碧慧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 6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20,064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5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見卷第59頁),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64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0年7月折舊值 6,730×0.369×7/12=1,449第0年7月折舊後價值 6,730-1,449=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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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