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858號
TPHM,94,上訴,2858,200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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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其執行刑部分撤銷。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於90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 xyamphe- tamine,俗稱搖頭丸)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 命)經公告列為該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安定(二氮平 ,Diazepam)、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經公告列 為該條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牟利 之概括犯意,自 93 年 10 月中旬起,至 94 年 1 月 27 日 20 時止之期間內,以其所有門號為「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以成本價為搖頭丸每顆新 台幣(下同)250 元、愷他命每包 800 元、一粒眠每顆 20 元,連續以先進貨販賣再扣除其販賣毒品所得利潤後定期結 算販入毒品成本之方式,向綽號「簡總」之簡毓台(所用行 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 0000 號)、綽號「建文」、「孫哥 」之人,取得其欲供販賣之用,含第二級毒品 MDMA 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暨第四級毒品安平等成分之搖頭丸、含第二級 毒品 MDMA 成分之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及含第四 級毒品安定、硝西泮成分之一粒眠藥錠多次,再以搖頭丸每 顆 350 元、400 元或 450 元不等之價格,愷他命則分成原 裝或摻雜乙醯胺酚(解熱鎮痛劑)、咖啡因粉末(興奮劑) 等洗劑成分後,分成原裝、中包及小包三種包裝,再分別以 每包 1,8 00 元、1,500 元、1,200 元之價格,一粒眠則以



每顆 40 元之價格,並以「衣」、「 E 」、「車」、「 V 」 W (福斯)、「 Heineken 」(海尼根)、「 H 」代稱 搖頭丸,「褲子」或「 K 」代稱愷他命,「眠」或「 MEA 」代稱一粒眠,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66 號「爵士藍調 PUB 」店內、臺北市六張犁捷運站及其他不詳地點,將毒品 出售予綽號「小偉」之陳韋呈簡毓台、及綽號分別為「志 哥」、「小揚」、「可樂」、「晉瑛」、「世賢」、「長腳 」、「 Jeno 」等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謀利,並依事先約 定將其販入毒品之成本價定期回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文」等成年男子所屬販毒集團。其因販賣前開毒品所得 財物,各為72,000元、20,000元、7,000元、10,000元 、42,000元、17,400元、20,000元、15,000元、10, 000元、50,000元,合計263,400元。二、嗣於94年1 月27日20時許,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 ○○路21巷3 號3 樓甲○○租屋處,始為警查獲,並在蘇皓 志身上扣得含第四級毒品「安定」、「硝西泮」成分之一粒 眠一顆,在陳韋呈(另行審結)皮包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 MDMA」成分之紅色圓形錠18顆(驗餘淨重4.51公克)、綠色 圓形藥錠(驗餘淨重11.96公克),並分別於甲○○皮包內 、上開租屋處房間內小桌子上、床頭櫃內,及床頭櫃上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所用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暨第四級毒品安定等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93顆、含第二 級毒品「MDMA」成分之淺綠色圓形藥錠1顆,附表二所示: 其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愷他命粉末2包、含 咖啡因、乙醯胺酚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咖啡因粉末1包及1 大罐、乙醯胺酚粉末1小包及1大包,其所有供販賣第四級毒 品所用之含第四級毒品「安定」、「硝西泮」成分之淺紅色 圓形藥錠478顆,及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帳冊1本、磅秤 1 台、分裝袋30個、大分裝袋52個、小分裝袋100個、行動 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另扣得Dicyclomine(係解 痙劑)成分之白色藥丸4顆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94年1 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一)被告甲○○於第二次警詢時固供承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嘉」之男子販入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後,出售 予不特人施用,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上開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所製作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並 辯稱:「該份警詢筆錄是警察預先製作,警察說交出藥頭的 話,到法院交保的機會比較大」等語。
(二)查:
①、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 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 之2定有明文;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 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②、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要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訊問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全程錄影,其立 法目的無非乃為偵查程序係秘密而不公開,為防杜違法偵 查並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權,法文中乃為上開規定 ,且上開規定之全程連續錄音,其立法之真意應係要求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被告時應自詢問開始以迄筆錄 製作完成之過程中就訊問過程全程錄音,而不得於訊問被 告完畢,製作完筆錄後由警員與被告按照筆錄之內容逐字 照句宣讀,蓋如於製作完筆錄後方逐字照句宣讀筆錄,該 份錄音帶乃無從顯示該筆錄之製作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 思,因此,司法警察機關所提出被告之警訊錄音帶若係於 製作筆錄完後,方由被告與警員按筆錄之記載逐字宣讀, 斯時應將此訴訟上不利益之事實歸由司法警察機關負擔, 法院自應將該份警訊筆錄認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③、本案被告之第二次警詢筆錄錄音帶,經原審法院於94年5 月16日播放勘驗結果,上開警詢錄音帶內容,其錄音過程 為連續錄音,與筆錄第1頁、第2頁、第3頁、第5頁、第8 頁(即偵查卷第12、13、14、16、19頁)所載內容相符, 其中警詢筆錄第3頁(即偵查卷第14頁)第1行至第8行、 第5頁(即偵查卷第16頁)部分,依該錄音帶內容所呈現 被告係連續陳述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包括毛重、 淨重亦有說出),被告回答毒品販賣毒品價格時甚且均有 說出「新台幣」,被告顯係依照已製作完成之筆錄回答; 再者,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係自該日(94年1月 28日)11時15分至同日14時止,惟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帶 錄音時間計26分35秒等情,此有原審法院94年5月16日之 勘驗筆錄及蒞庭檢察官於94年6月15日提出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況該警詢筆錄第6頁(即偵查卷第17頁)第18行 部分筆錄記載被告稱:「我『只』有吸食K他命,搖頭丸 及一粒眠我沒有吸食」等語,惟經勘驗上開錄音帶內容顯



示,被告係稱:「我沒有吸食K他命、搖頭丸及一粒眠」 等語;且警詢錄音帶中,被告並未陳述筆錄第4頁(即偵 查卷第15頁)第13行所載:「最後一次是在94年1月初晚 上23時左右,以相同之價錢購得相同之毒品數量」、第 16行「總進貨價錢約為新台幣37萬5千元左右」及第7頁( 即偵查卷第18頁)第4行至第6行記載:「但陳韋呈的朋友 若需要購買K他命、搖頭丸及一粒眠時,會透過陳韋呈向 我購買」等語,益徵該筆錄並非依被告陳述為記載,核諸 前揭說明,被告之該份警訊筆錄於本件訴訟上自無證據能 力。
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 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前開所述以外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94年6 月21日審 判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在「PUB」內任 招待,安排包廂,伊只有賣紅色包裝之快樂丸,伊未與陳韋 呈一起賣,二人係在一起工作而已,查扣之磅秤及分裝非伊 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係伊所有使用,但未用以販毒 ,伊未向簡毓台買毒品;伊在偵查中所言不實在,這是依照 警訊筆錄所講的;查扣之大本帳冊記載幾包係扣案之毒品, 小帳本係記載PUB之飲料資料云云,其於原審復辯稱:扣案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第四級毒品安定 之綠色圓形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淺綠色圓形藥錠、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含有咖啡因、乙醯 胺酚成分之白色粉末、含有咖啡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有乙 醯胺酚成分之粉末,均係陳威廷託付其代為保管,一粒眠則 係其購入供己施用,並未販賣等詞。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 94 年 1 月 28 日偵查時供稱:「查 獲之毒品,是其向綽號『阿嘉』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



拿貨,由其出面販賣給其他人,再以不定期結帳方式給付 買入毒品價款,賣不掉的毒品也可以還給毒品供應者,販 賣毒品種類包括搖頭丸、愷他命及一粒眠,自 93 年 10 月底起開始販賣,於 94 年 1 月 20 日最後一次販賣, 搖頭丸進價一顆 250 元,以 400 元賣出,愷他命進價一 瓶 800 元,以 1, 200 元賣出,一粒間進價一顆 20 元 ,以 40 元賣出,查扣之帳冊是記載販賣毒品用,『出』 代表出貨,販賣毒品出去的數量,『回』代表販賣毒品取 得的價金,『領』代表毒品供應者提供之毒品數量,『原 』、『中』、『小』代表毒品的大小包,分別代表整包、 中包、小包,『 K 』代表愷他命,『 E 』代表搖頭丸, 『 MEA 』代表一粒眠」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125 頁至第 127 頁);嗣於同年 1 月 29 日原審法院 94 年聲羈字 第 34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毒品是一個叫『阿嘉』的人 交給我的,等一段時間再結算,於 93 年 10 月底開始至 94 年 1 月 24 日在爵士藍調 PUB 附近販賣,搖頭丸每 顆 250 元買,以 400 元賣出,愷他命一瓶 800 元買入 ,以 1200 元賣出,一粒眠一顆以 20 元買入,以 40 元 賣出,愷他命有分大小包,原來包裝的 1800 元,中包的 1500 元,小包的 1200 元」等語(參見 94 年度聲羈字 第 34 號刑事卷宗第 5、6 頁);又被告就毒品供應者及 販賣對象所供,亦核與下列監聽譯文、扣案帳冊記載(詳 後述)有所不符,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 94 年 3 月 17 日訊問時供稱:「其於查獲當天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 不完全實在,其所說的上手及所賣的對象不實在」等情( 參見一審卷第 11 頁)以觀,足見被告在上開筆錄所供毒 品供應者及所賣對象應非實情,固不足採,惟其於上開筆 錄中已明確供承係以搖頭丸每顆 400 元、愷他命每瓶 1, 200 元至 1,800 元、一粒眠每粒 40 元之價格分別販賣 ,核與扣案被告帳冊上之記載(詳後述)相符。此外,復 有自被告皮包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含第二級毒 品 MDMA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第四級毒品安定之綠色圓 形藥錠 93 顆、含第二級毒品 MDMA 之淺綠色圓形藥錠 1 顆,及自被告上開租屋處房間內小桌子上、床頭櫃內及床 頭櫃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之愷他命粉末 2 包(驗餘總淨重 23. 41 公克)、如附表二編號 8、9 所示之含第四級毒品安定、硝西泮成分之淺紅色圓形藥錠 478 顆(驗餘總淨重 88.26 公克)等毒品扣案為佐。是 上開被告有關其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之供述顯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憑。



(二)又依據被告甲○○簡毓台間、簡毓台與綽號「小莉」女 子間、簡毓台與賴玟凌間、簡毓台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 子間陳述內容之電話監聽內容譯文(參見一審卷第 113 頁反面至第 115 頁、第 159 頁至第 189 頁之監聽譯文) 所示,足證被告甲○○確係向簡毓台等人販入毒品後自行 出售圖利,再回帳繳付其販入毒品之費用給「建文」等人 ,而被告綽號「德銘」、「阿明」),簡毓台綽號「簡總 」、陳韋呈綽號「小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簡毓 台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用之「 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其監聽 之內容與本件有關部分如下:
①、簡毓台於94年1月11日17時57分54秒時,接獲「建文」所 發簡訊稱:「阿明(指被告)說中午你會拿給他,簡總( 指簡毓台)拜託中午我一定要回錢,我已經被罵很慘」等 語,嗣簡毓台於同日18時5分許,以其所用之「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賴玟凌」,簡毓台向「賴玟凌」 表示:「真的被『德銘』(指被告)氣死」,並稱:「還 是為了那錢跟帳的問題啊,到處那邊講謊話,在那邊騙, 那邊騙」,賴玟凌稱:「他沒錢對不對!」,簡毓台稱: 「對啊!結果現在人家,他的帳,現在倒帳,因為當初是 我帶這個 pub,我說沒問題,『德銘』這 200 克,這 26 0,000 算我簡總的頭上沒關係,結果『德銘』現在到處編 謊話,到處騙,這邊瞞這樣子」等語。
②、另簡毓台於94年1月15日接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人士所打 電話,該撥打電話之人問簡毓台:「有沒有那個啊,台北 『藥頭』電話給我好不好?調『東西』」,簡毓台遂問該 撥打電話之人現在何處,該人表示在六張犛,簡毓台表示 太遠了,並詢問該人要調多少「東西」,該人表示:「三 瓶 K 」(按應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簡毓台表示: 「這邊(指爵士藍調 PUB)剛開幕,當然重兵(指藥頭) 全都拉來了啊」,該人並詢問藥頭是否會上台北,簡毓台 稱:「我找一個『德銘』(即被告)聽啦!然後你跟他講 ,看他願不願意跑」,之後由被告接聽,該人並詢問被告 是否願意送「東西」到台北,被告表示可以,等一下就要 回臺北,該人表示其為『簡總』的朋友,並稱:「要好的 喔」,被告表示:「當然好,一瓶拿一五(指每瓶 1,500 元)」,該人表示其要拿三瓶,算便宜一點,被告答稱: 「這種東西我們在店裏放 18 (指 1,800 元),你問『 簡總』就知道了」,之後兩人相約在六張犛捷運站碰面。 是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確係向簡毓台販入毒品



後自行出售圖利,再回帳繳付其販入毒品之費用給「建文 」等人,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③、再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對話內容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於 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十九分零六秒許,接獲簡毓台 所發內容為:「上次購的洗劑,今晚記得全部帶來公司」 之簡訊後,隨即於同日十七時十九分五十五秒以其「 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簡毓台所用之「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簡毓台詢問被告是否收到簡訊,並要求被 告於當日將洗劑帶到公司,被告表示簡毓台上次所買洗劑 已用完,但還有預留,願將預留的洗劑帶給簡毓台,核與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扣案之咖啡因、乙醯胺酚粉末即洗 劑,摻在愷他命裡乙情相符,並有自被告住處查獲之如附 表一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藥粉、帳冊、包裝袋、磅秤 等物可資佐證,亦堪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④、又細審同案被告陳韋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 四十七分許,以甲○○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 打簡毓台所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陳韋呈 稱:「那個弄『海尼根』(指搖頭丸,藥丸上有 Heineke n 字樣)那東西我幫你出」、簡毓台表示等一下會拿給「 孫哥」,並問陳韋呈是否已將「海尼根」的帳交給「孫哥 」,陳韋呈表示還沒碰到孫哥,所以尚未結清,並詢問簡 毓台不是答應「孫哥」今天另外的三件「衣」(指搖頭丸 )也要,簡毓台則稱:「好啦,你就把那些錢今天都拿給 『孫哥』,我另外還會再拿給『孫哥』,叫他順便帶過去 ,那反應還不錯吧?」等語,陳韋呈則回以:「那 50 瓶 酒記得要帶就對」,並表示「那 50 部『車』還沒辦法賣 出去」等語,之後簡毓台要求被告接聽電話,簡毓台問被 告:「你那天『四哥』的錢,你總共跟他收多少錢?」, 被告問:「『四哥』收什麼?」,簡毓台稱:「那天你不 是跟我拿了兩個『圓的』,還有一批『海尼根』酒。」, 被告答稱:「對」,簡毓台問被告:「『海尼根』你是已 經回給『小韋』(指陳韋呈)是不是?」,被告稱:「對 ,我都跟『小韋』清啊。」,簡毓台又問:「那另外呢? 你不是另外拿兩個『圓的』,你跟他收多少錢?」並提醒 被告稱:「就是禮拜六那一天嘛」,被告則說那一罐未收 錢,簡毓台又問:「那個時候我不是有問你,你說錢已經 收了?」,並說:「你是跟我講『四哥』找你要我用的那 個『圓的』,那後來我才說好啦,要不然我就拿我那罐大 罐的,我自己要用的給你,後來不是出到外面來的時候, 我特別還跟你講說,『四哥』錢收了沒有,你還跟我講說



收了」,並問被告到底收錢了沒有,並表示被告最近怎麼 怪怪的,被告才稱:其收了二千元,簡毓台即責罵被告怎 麼才收二千元,以後他哪敢出,被告則稱:「那個東西是 價值四千元或五千元」,簡毓台稱:「我只要你三千元就 好了,我也不要四千、五千,這多的地方,多的我就當成 你賺的,並交待被告要將三千元交給「孫哥」等語,可見 被告確係向簡毓台拿取毒品販售後再回帳,且販賣毒品所 得利潤由被告自行決定,堪認被告係為自己營利而販售毒 品。
(三)再稽之扣案之帳冊,依被告於偵查時所供帳冊記載方式. 參照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及原審法院勘驗扣案搖頭丸之結 果(見原審卷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 頁):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綠色圓形藥丸,藥丸上有 「 7 」(方向不確定)的圖形,另於同案被告陳韋呈身 上扣得之紅色圓形藥丸十八顆及綠色圓形藥四十五顆,紅 色藥丸上有「V」、「W」上下交疊之記號,形似福斯汽 車之標誌,綠色藥丸上則有一長方形,其內有「 H 」字 母之一串英文字母,「 H 」後面之字母因為字體不明( 按依監聽譯文所示,應為 Heineken),無法辨識等情綜 合以觀,被告在扣案帳冊之記載,其含義應係如下: ①、第一頁「志哥」項下記載「出 50 回 72,000、10/30 回 20,000、10/31 回 7,000、尚欠 18,000 」,應係指「志 哥」於不詳時間向被告購買 50 件毒品,被告收回販毒款 項 72,000 元,於 10 月 30 日被告又收回 20,000 元, 於 10 月 31 日被告收回 7,000 元,「志哥」尚欠其購 毒款項 18,000 元。同頁帳冊於「志哥」項下並記載「拿 走 25 包 37,500 」、「 11/3 回 10,000 」「尚欠 45, 500 」,應係指「志哥」向被告取走 25 包愷他命(按依 被告所為販售價格,應係指每包價值 1,500 之元中包裝 愷他命)之愷他命共 37, 500 元,其於 11 月 3 日收回 10,000 元,「志哥」連同之前所欠 18,000 元,共尚欠 其毒品貨款 45,5 00 元;同頁帳冊所載:「 11/3 取 12 包 18,000 」、「共 63,500 」等語,則係指被告出售「 志哥」每包 1,5 00 元之愷他命 12 包,共 18,000 元, 連同志哥先前所欠 45,500 元,共尚欠其 63,500 元之意 。帳冊同頁所載:「 11/3 出 30g 42,000 (回)」、「 11/3 回 17,400 」、「 11/5 取 58 包 10g 」、「 11 /10 回 20,000 」、「尚欠 16,300 」等語,則應係指被 告於 11 月 30 日出售 30 克毒品給「志哥」,已收回 42,000 元,於 11 月 3 日又收回 17,400 元,又於 11



月 5 日出售 58 包 10 克毒品給「志哥」,11 月 10 日 收回 20,000 元,志哥尚欠其 163,000 元之意。 ②、該帳冊第 2 頁所載:「 12/9 回 15,000 」、「 12/13 回 10,000 」、「尚欠 13,800 」等語,則係指被告分別 於 12 月 9 日、13 日收回「志哥」所欠購買毒品款項 1 5,000 元及 10,000 元,扣除「志哥」已付款項,「志哥 」尚欠其 13,800 元。
③、該帳冊第 6 頁記載:「小揚 9K13,500 +10E 4,000 」、 「 17,500 」,應係指被告出售毒品每包售價 1,500 元 之愷他命共 9 包及售價每顆 400 元之搖頭丸共 10 顆給 「小揚」,共應向「小揚」收款 17,500 元之意;同頁所 記載:「小偉已(應為以)前尚欠 8,000+10E4,000+ 洗 劑 1,000 」、「 13,000 」等語,應係指陳韋呈先前欠 被告 8,000 元,又向其購買 10 顆搖頭丸(每顆 400 元 )及洗劑 1,000 元,共欠其 13,000 元。同頁帳冊記載: 「簡總 1800× 4K=7,200 」等語,則係指被告出售每包 1,800 元之愷他命 4 包給簡毓台。同頁帳冊所載:「可 樂尚欠 10,000 」、「晉瑛欠 3, 00 0 」、「世賢欠 8,000 」、「長腳欠 2,500 」及「共 6 1,200 元」等語 ,則係指綽號「可樂」、「晉瑛」「世賢」、「長腳」等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尚欠被告購買毒品款項各 10,000 元、3,00 0 元、8,000 元及 2,500 元,連同「小揚」 、陳韋呈簡毓台、「可樂」、「晉瑛」、「世賢」、「 長腳」等人,被告販賣毒品價款應得款共 61,200 元。 ④、該帳冊第 7 頁記載:「 12/24 領 170 ㄐㄧㄢˋ× 350= 59,500 」、「出 40 × 350=1 4,000 」、「☆ H25 × 450=11, 250 」、「原 66 × 1,800=118, 80 0 」、「 13 × 1800=23 400 」、「中 80 × 1,500=120,000 」 、「 15 × 1,500=22,500 」、「小 100 × 1,200=120, 000 」、「 6 × 1,200 =7,200 」、「 1,400+ 23,400+ 22,500+7,200= 應回~ 67,100 」等語,應係指被告於 12 月 24 日,向毒品供應者領取每顆價值 350 元之搖頭 丸 170 顆,共價值 59,500 元;已售出 40 顆搖頭丸, 應得款 14,000 元;並領取上有 Heineken 字樣之搖頭丸 25 顆,每顆 450 元;合計價值 11,250 元,且領取每包 1,800 元之原裝愷他命 66 包,共 118,800 元,已售出 13 包,應得款 23,40 0 元;領取每包 1,500 元中包裝 愷他命 80 元,合計價值 120,00 0 元,已售出 15 包, 應得款 22,500 元;領取每包 1,200 元小包裝愷他命共 100 包,合計價值 120,000 元,已售出 6 包,應得款 7



,200 元,合計於該日已售出:350 元搖頭丸共 40 顆應 得款 14 0,000 元、已售出原包裝愷他命 13 包應得款 23,40 0 元、已售出中包裝愷他命 15 包應得款 22,500 元及已售出小包裝愷他命 6 包應得款 7,200 元,合計該 日販賣搖頭丸、愷他命應得款共 67,100 元。 ⑤、該帳冊第八頁記載:「 12/25 Jeno5 K、 30E 」、「小 揚 20E (已回)」、「回建文 50,000 」、「 12/29Je no20 E、5K 」、「簡總 10E 」等語,應係指被告於 12 月 25 日出售 5 包愷他命及 30 顆搖頭丸給 Jeno,及出 售 20 顆搖頭丸給小揚,小揚購買毒品款項已收,於該日 回繳 50,0 00 元給建文,復於 12 月 29 日出售 20 顆 搖頭丸及 5 包愷他命給 Jeno,出售 10 顆搖頭丸給簡毓 台之意。
⑥、該帳冊第 11 頁所載:「 12/25 領 VWE 100 ㄐㄧㄢˋ 1 00 × 35 0=35,000 」、「出 18 × 350=6,300 」、「 原(出)33 × 18,00=59,400 」、「中 44 × 1,500=66 ,000 」、「小 52 × 12,00=62,400 」、「 H25 × 450 =11,250 」、「 6, 300+59,400+66,000+62,400+11,250= 205,350 」、「回建文 50,000 」等語,則應係指被告於 12 月 25 日領取藥丸上有「 V 」、「 W 」上下交疊字 樣、每顆 350 元之搖頭丸 100 顆,合計價值 35,000 元 ,已售出 18 顆,應得款項 6,300 元,並出售原包裝愷 他命 33 包應得款 59,400 元,出售中包裝愷他命 44 包 應得款 66,000 元、出售小包裝愷他命 52 包應得款 62, 400 元及出售上有 Heineken 字樣之搖頭丸共 25 顆應得 款 11,250 元,合計該日出售毒品所得為 205,350 元, 應回繳「建文」 50,000 元。
⑦、該帳冊第 13 頁所載:「應回 352,350、12/31 前」、「 K ‧ 3 9 × 1,800=70,200、39 × 1,500=58,500、57 × 1, 200=68,400 」、「 197,100 」、「 VWE ‧ 260 × 350 = 91,000、H E (漏載 25)× 450=11,250 」、「 小偉 VW100 350 = 35,000、H 40 × 4 50=18,000 」、 「回建文 50,000 +55,000= 105,000 」、「現貨 48,600 +61, 500+51,600+27,300=189,000 」、「小偉 35,00 0+ 18,000 =53,000 」等語,則係指被告於 12 月 31 日應 收回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共 35,250 元,包括出售原裝愷他 命 39 包計 70,200 元、中包裝愷他命 39 包計 58,500 元、小包裝愷他命 57 包計 68,400 元,及藥丸上有 VW 字樣之搖頭丸 260 顆計 91,000 元、藥丸上有 Heineken 字樣之搖頭丸 25 顆計 11,250 元,暨出售予小偉即陳韋



呈之藥舟上有 VW 字樣之搖頭丸 100 顆計 35,00 0 元、 藥丸上有 Heineken 字樣之搖頭 40 顆計 18,000 元,當 日應回繳「建文」購毒成本 50,000 元加 55,000 元,共 105,000 元,現貨尚有原包裝愷他命 27 包(48,600/1, 800=27)、中包裝愷他命 41 包( 61,500/1,500=41)、 小包裝愷他命 43 包( 51,600/1,200=43)、搖頭丸 78 (27,300/350=78),共價值 189,000 元,陳韋呈共應給 付原告購買搖頭丸貨款 53,00 0 元。
⑧、該帳冊第 14 頁所載:「元 /1 小偉× 4K 」,應係指被 告於 94 年 1 月 1 日出售 4 包愷他命給陳韋呈;該帳 冊第 15 頁記載:「元 /1 前,E × 100+99+50=249 × 350=87,150 」、「原× 66、21 ─〉 45 × 1800=81,00 0 」、「中× 80、27 ─〉 53 × 1500= 795,200 」、 「小× 100、23 ─〉 77 × 1200=9 2, 400 」、「 Mea ─〉 120 (自己的)× 30=3,600 」、「 50,000+55,00 0+70, 00 0+70,000+76,000=371,000 」等語,應係指被 告於 94 年 1 月 1 日前共出售搖頭丸 100 顆、99 顆、 50 顆共 24 顆,以每顆 35 0 元計算,被告應得款共 87 ,150 元,被告領取 66 包原包裝愷他命,尚餘 21 包, 已售出 45 包,應收回 81,000 元,其領取中包裝愷他命 80 包,尚餘 27 包,已售出 53 包,應收回 79,500 元 ,其領取小包愷他命 100 包,尚餘 23 包,已售出 77 包,應收回 92,400 元,購入一粒眠 120 顆,每顆 30 元,共 3,600 元,其應回帳給「建文」 50,000 元、 55,000 元、70,000 元、70,000 元及 76, 000 元,共 371,000 元。
⑨、該帳冊第 17 頁所載:「 K ‧ 1,800 × 66 =120,000、 1,500 × 80=120,000、1,200 × 100=120,000 」、「 50,000+50,000+70,000+70,000=245,000 」等語,應係指 被告於不詳時間領取原包裝、中包裝及小包裝愷他命各 66 包、80 包、100 包,分別各價值 120,000 元,應回 帳 55,000 元、50,000 元、70,000 元及 70,000 元,共 245,000 元給「建文」之意。
由上開帳冊所載,核與被告供承之售價相符,益徵被告確 有為帳冊上所載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之犯行,且同案被告 陳韋呈係向被告購買搖頭丸、愷他命,被告係以藥丸上有 VW 字樣之搖頭丸每顆 350 元,上有 Heineken 字樣之搖 頭丸每顆 400 元之價格出售給陳韋呈,再定期回帳給「 建文」所屬販毒集團,足見被告確係為自己營利而販賣毒 品事實,而非與陳韋呈共同販賣。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應,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販賣搖頭丸、愷 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實無任意 將搖頭丸、愷他命讓與他人之可能。雖被告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辯稱,其所持有毒品係「陳威廷」所寄放,之前自白 該批毒品為其所有一事與事實不符云云,衡情倘為警查獲 之毒品確非被告所有,被告理應自始否認為其所有,然被 告卻分別於離案發時較近且尚未被污染而較少權衡利害關 係所供較貼近真實之檢訊、聲請羈押審理時稱,係其所有 供販賣之用;況查,扣案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數量甚多 ,果如被告所辯係名為「陳威廷」所交付,則被告為警查 獲時、首次偵訊時及聲請羈押庭審理時為何不供出,反而 一再更正其辯詞?參以被告將上開毒品分別放置於租屋處 內之小桌上、床頭櫃上、床頭櫃內及其所用皮包內,倘係 名為「陳威廷」者所託付保管,被告理應放置於同一處, 而不會散置多處,詎被告卻將之散置於租屋處小桌上、床 頭櫃上、床頭櫃內及其皮包內,並擅自取用,可見被告一 再飾詞自圓其說之情虛之處,其所為辯解,均屬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扣案之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等 毒品,應係被告尚未賣出之物,應堪徵信。
(五)至被告辯稱:扣案帳冊全係其記載 PUB 賣票記錄云云, 惟查:扣案帳冊第二十一頁雖有記載「元 /14 起包箱售 價:日、一、二、四 1,000、2,000、3,000、4,000 」、 「三 2,000、3,000、5,000、6, 000 」、「五、六 3,000 、4,000、6,000、8,000 」等字樣,惟查依上開理 由 (三 )所述帳冊上有關販賣毒品之記載,均位於該帳冊 第一頁至第十九頁,所載日期最晚為元月一日,且上開第 第一頁至第十九頁所載金額、數量等內容,亦核與二十一 頁所載之內容、方式不一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信。
(六)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 之綠色圓形藥丸、淺綠色圓 形藥丸如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白色粉末及如附表編號 8 、 9 所示之淺紅色圓形藥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 之綠色圓形藥錠



, 30.65 公克,驗餘總淨 29.34 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 MDMA 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 品定成分;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淺綠色圓形藥錠,總 淨重 0.26 公克,驗餘總淨重 0.09 公克,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 MDMA 成分;如附表二編號 8、9 所示之淺紅色圓 形藥錠,總淨重 88.98 公克(87.31g+1.67g),驗餘總 重 88.26 公克(86.95g+1.31g,應扣除自蘇皓志身上扣 得之 1 顆),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硝西泮等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 1 之白色粉末,淨重 6.41 公克,驗餘 淨重 6.32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測得其 純度為 95.6%;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白包粉末,淨重 17.26 公克,驗餘淨重 17.09 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品恒他命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94 年 4 月 12 日 刑鑑字第 0940019237 號、同年 6 月 9 日刑鑑字第 0940083096 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含 咖啡因、乙醯胺酚成分之白色粉末 1 包、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含咖非因成分之白色粉末 1 包、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含咖啡因成分之白色粉末 1 大罐、及含乙醯胺酚 成分之白色粉末 1 包,及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販賣第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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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