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762號
TCEV,112,中小,476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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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62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鄭海清
被 告 簡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西屯 區永康街路旁停車時,疏未注意未拉手剎車,致肇事車輛向 後滑行而擦撞由訴外人鄭力予駕駛停放於同地點路旁,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系爭車輛經修車廠估價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100元(含零件費用47,500 元、鈑金費用15,900元、烤漆費用14,700元),因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太高,且與同型車款之中古車交易約8至9萬元相較 ,顯不相當,原告乃將系爭車輛報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交通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及系



爭機車受損照片、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旭益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3至 39頁)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停車時,疏未注意而未拉手車,致肇 事車輛向後滑行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另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損壞回復原狀費用過鉅,與其市值相較,原告遂將系爭 車輛報廢,則原告自得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範圍內請求 被告賠償。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修理 費用78,100元(含零件費用47,500元、鈑金費用15,900元、 烤漆費用14,700元),有前揭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 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1頁),該 車出廠日為90年2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 為時間即111年9月29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 。經扣除折舊後,陳俊德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750元( 計算式:47,500×0.1=4,750),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 鈑金費用15,900元、烤漆費用14,7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35,350元(計算式:4,750+15,900+14,700=35,350),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日送 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 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50 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 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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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