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747號
TCEV,112,中小,474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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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蔣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 價新臺幣(下同)19,794元(含零件費用9,210元、工資2,9 72元及烤漆7,612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 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6年6月(推定15日 ),至110年8月9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1月餘 ,系爭車輛以4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3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 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954元( 計算式:1,370+2,972+7,612=11,954)。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華鵲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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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10×0.369=3,3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10-3,398=5,812第2年折舊值 5,812×0.369=2,1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12-2,145=3,667第3年折舊值 3,667×0.369=1,3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7-1,353=2,314第4年折舊值 2,314×0.369=854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4-854=1,460第5年折舊值 1,460×0.369×(2/12)=90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60-90=1,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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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