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63號
原 告 吳昌融
被 告 梁子鴻
訴訟代理人 林沐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天 祥加油站內,因倒車不慎,致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74元(烤漆5,972元、 鈑金2,844元、零件13,458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 不能營業,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13,45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亦在行進中,未注意到伊在倒車仍強行 通過,故不應由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處理非道路交通 事故登記簿、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被 告對於兩車有發生碰撞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係處於倒車 狀態並不爭執,雖其辯稱:原告當時亦在行進中,未注意到 伊在倒車仍強行通過,故不應由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 。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後,再謹慎緩 慢後倒,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安全即率然倒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2,2 74元,係包含烤漆5,972元、鈑金2,844元、零件13,458元, 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 折舊,至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 38。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 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2年2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本 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 用期間為7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019元(計算式詳附表),再 加計烤漆5,972元、鈑金2,844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繕金額合計18,835元(計算式:10019+5972+2844=1883 5)。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車期間有2日無法營業,每日以167 26.7元計算,共計受有13,453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 計程車計費表檢定結果通知書、月報表為證。經查,系爭車 輛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修車期間2日無法營業損失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又 查,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目前台中市 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數額為何,經該公會以112年11月7日(1 12)中市計客公總字第218號函覆以:「二、依據交通部統計 處公布數據,本業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新台幣一千七百七 十七元整。」,是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 修車期間2日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應計為3,554元(計算式: 1777元×2日=3,554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389元(計算式:1 8835+3554=22389)。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 89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27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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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58×0.438×(7/12)=3,4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58-3,439=10,019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