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賴仁忠
陳茂豐
被 告 陳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9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巷 00號時,因倒車未注意,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許 淑誼所有並由訴外人曾研臻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493元(烤漆13,245元、工資12,0 00元、零件13,24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方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復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倒車不慎,致撞擊靜止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系爭車輛而肇 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38,493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 行使許淑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8 ,493元,烤漆13,245元、工資12,000元、零件13,248元,其 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 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 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0年4月1 5日,至110年8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0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 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325元(計算式:13248× 1/10=132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烤漆13,245元、工 資12,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6,5 70元(計算式:1325+13245+12000=26,570)。此金額低於 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6,570元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惟 訴外人曾研臻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寬度僅有4.6米之巷道內, 顯已阻礙其他車輛通行,亦有停車不當之過失,則原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 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 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8,599 元(計算式:26570×0.7=18,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8,599元, 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83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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