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539號
TCEV,112,中小,4539,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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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539號
原 告 林子璇
法定代理人 鄭慧玲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林成淵
被 告 何東煌
訴訟代理人 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五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高 工路386巷口,未依規定讓車,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車損2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精神 損失20,000元等損害,共計74,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4,400元 。
三、經查,兩造就上開車禍糾紛,已於110年12月8日在臺中市南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一、1.對造人(即原告) 等願意賠償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5萬元整,作為車輛修 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2. 聲請人願意賠償相對人等新臺幣2萬1000元整,作為車輛修 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二 、給付方式:對造人應於111年1月8日前將5萬元整付清聲請



人。2.聲請人應於111年1月8日前將2萬1000元整付清對造人 。」等情,該調解書經本院法官於110年12月16日予以核定 ,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附 卷可稽(見卷第69頁),且原告所是認。又查原告前請求撤 銷調解之訴事件,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可 佐。依此可知上開調解有效成立,且調解標的與本件同為原 告因上開車禍行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 前開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本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法補 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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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