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5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現場坡度,致車輛後滑撞及由原告 所承保,為訴外人鍾樺昀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0元(烤漆19,900元、工資8,20 0元、零件1,7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將機車暫放於上開地點後即入內辦事,伊 碰撞當下未在現場,未見案發狀況為何,不知是經誰所撞而 導致滑落,否認伊為侵權行為人。況且本件原告保戶鍾樺昀 不顧阻礙交通即行人通行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方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惟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 本件碰撞為其所造成。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定。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其現場照片 以觀,被告機車原係停放於坡度之騎樓處,最終與系爭車輛 碰撞在道路邊緣處,則衡情若非被告機車向後倒滑,殊難想 像何以發生本件碰撞,是堪認本件碰撞確係因被告機車倒滑 所導致。另被告雖稱伊碰撞當下未在現場,未見案發狀況為 何,不知是經誰所撞而導致滑落,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其所辯難認可採。復參以被告於事 故當下之警詢筆錄係稱:「我將MLC-0285機車停放在79號前 斜坡處,熄火後車倒滑去撞到對方車,對方車違停在路邊處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4頁),顯見被告於事故當下已自承其機車因坡度倒滑, 是本件碰撞係因被告停放車輛不當致車輛倒滑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29,8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代位行使鍾樺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9 ,800元,係包含烤漆19,900元、工資8,200元、零件1,700元 ,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 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9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3月15日,至111年11月23日本件 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 期間為1年9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7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 計烤漆19,900元、工資8,2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繕金額合計28,876元(計算式:776+19900+8200=28876 )。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8,876元為限 。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停放車輛不慎之過失 ,惟訴外人鍾樺昀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靠近 路口處路段亦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 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認鍾樺昀、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4,438元(計算式:28876×0.7=1443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8 月18日寄存送達,112年8月28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4,438元, 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84元,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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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369=6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627=1,073
第2年折舊值 1,073×0.369×(9/12)=2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3-297=776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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