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519號
原 告 龍邦富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被 告 鄭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健諒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陳世芳,聲明承 受訴訟(見中小卷第129、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龍邦富邑公寓大廈(下稱原告社區)門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人,應繳納管理費予原 告,管理費每3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9445元,依 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第2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 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 計算。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每期僅繳納 管理費4250元,每期欠繳5195元,4期共欠管理費2萬0780元 ,加計百分之10遲延利息2078元,合計2萬2858 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858元。三、被告則以:被告依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決議通過 之標準即店鋪每月每坪30元按時繳納管理費,而原告公告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即店鋪每坪60元、住戶每坪60元,並未在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表決,故原告收取管理費標準於法無 據,另願意補繳車位管理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第28屆管理委員會職務推選會議紀錄、111年度第28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住戶規約、建物登記 謄本、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管理費未繳明細等件為證(見 司促卷第9-81、95-107頁、中小卷第49-119、159-165、189
-207、213-229頁)。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社區第27 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被告應依此社區規約之約定繳 交管理費。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 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又解釋意思 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通觀契約全文,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慣例,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全 盤之觀察。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 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 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671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社區110年9月12日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討 論提案四:「提高管理費每月每坪60元」,說明:「 …4.住 家用管理費調整:每月每坪60元。(露台加蓋者每月每坪60 元)(店鋪每月每坪30元)」,此議案決議通過。提案討論 提案:「營業用店面管理費收費單價應恢復一般住戶同價。 」,說明:「1.店面騎樓的使用以及營業垃圾量都比一般住 戶高,管理費收費單價應恢復一般住戶同價。2.營業用管理
費調整:店鋪每月每坪同住家用。」,此議案亦經決議通過 ,有該110年度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佐(見中小 卷第107頁)。依此提案四、五決議結果,店鋪管理費調整 同住家用,每月每坪應為60元。被告抗辯此議案未經提案表 決云云,並不足取。
2.雖上開提案四、五下方有分別有修改住戶規約附錄一第3條 第1款第4目之修正條文前後對照表,提案四之修正條文前後 對照表,修訂後「營業用:店鋪每月每坪30元。住家用:每 月每坪60元。(露台加蓋者每月每坪60元)」,提案五之修 正條文前後對照表,修訂後「營業用:店鋪每月每坪同住家 用。住家用:每月每坪50元。(露台加蓋者每月每坪50元) 」,應係預先印就提案供討論,現場未及更改文字內容,並 不影響提案四、五決議效力。被告抗辯依提案四之修正條文 前後對照表,修訂後「營業用:店鋪每月每坪30元」之標準 繳納管理費,自不合法。
3.況原告社區於111年9月17日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 案討論提案二:「店面管理費調整為坪/住家的半價」,其 下修正條文前後對照表,修訂前「管理費:店面:月坪/60 元。」,修訂後「管理費:店面:月坪/住家的半價」,此 提案未經通過,有原告社區111年度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可佐(見中小卷第115頁),亦可認定原告社區110年 度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店鋪管理費調整同住家用, 每月每坪應為60元。
4.再者,原告陳明社區共有店鋪8戶,除被告所有「店7」外, 其餘店鋪均依每月每坪60元繳納管理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益見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㈣依店鋪每月每坪60元管理費計算,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 年9月止應繳管理費3萬1780元(44.14坪×每坪60元×12個月=3 1780元)、車位管理費為6000元(每月500元×12個月=6000元 ),被告僅繳納1萬7000元(4250元×4期=17000元),尚欠 管理費2萬0780元(31780元+6000元-17000元=20780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未果,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繳納管理費,自屬有據。
㈤住戶規約第2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 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 ( 見中小卷第61頁)。本件被告積欠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 管理費共2萬0780元,依上開規約應給付遲延利息,自上開 未繳費期日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逾1年,原告請求其 中百分之10即2078元計算遲延利息,非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858元(20780元+2078元=228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就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