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441號
原 告 黃宣融
被 告 詹漢中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3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於同日 送修後,迄至同年7月24日始修復完畢,原告以駕駛系爭車 輛載客為業,因而受有28日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99,8 85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85元,及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及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為28日均不爭執,惟原告所提車資證明並無相關收 支資料作為佐證,否認其真正。縱原告確有營業損失,惟其 請求金額過高,應以行政院交通部製作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 報告,以每月淨收入28,260元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修28日,因此受有 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專用估價單、現場照片、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捷利卡交易明細查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見卷第17-29、57、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不爭執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及系爭車輛 送修28日,惟爭執上開車資證明之真實性,且辯稱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云云。
㈡經查,原告所提車資證明,其上蓋有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見卷第21、67頁),形式上核 屬真正,被告雖抗辯其真實性,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偽 造、變造或其他不實情形,所辯自不足採。是依車資證明所 載,原告在本件車禍前之112年3至6月,駕駛系爭車輛營運 日數分別為27日、26日、27日、26日,共計106日(計算式 :27+26+27+26=106);月營收金額分別為101,923元、111, 034元、120,501元、113,092元,共計446,550元(計算式: 101,923+111,034+120,501+113,092=446,550),平均每日 營收為4,213元(計算式:446,550元÷106日=4,21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為計,系爭車輛營運28日之營收為117, 964元(計算式:4,213元×28日=117,964元)。又系爭車輛 於進廠修復期間,無油料成本之支出,則實際營業損失應扣 除油料成本,始為原告之營業收入。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營 運係使用中油公司捷利卡加油消費,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共加油2,668公升,有捷利卡交易明細查詢在 卷可考(見卷第23-26頁),以每公升29元、共120日計算, 平均每日油資為645元(計算式:2,668公升×29元÷120日=64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送修28日期間之油料 成本應為18,060元(計算式:645元×28日=18,060元)。是 以,原告請求28日營業損失應為99,904元(計算式:117,96 4-18,060=99,904),原告請求99,885元,在上開範圍內,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雖主張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 年6月27日,惟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見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85元 ,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