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294號
TCEV,112,中小,429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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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94號
原 告 林雅惠

粘庭嘉


黃豊
李旺威


被 告 謝昀橋



謝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4,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丁○○甲○○於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15,0 00元、20,000元、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審理時當庭各自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丙○○、丁○○甲○○之金額各為14,700元、7,000元、8



,000元、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明知無實際買家,竟於附表一編號 3、8、9、10所示時間,聯繫附表一編號3、8、9、10所示之 原告等人前往從事跑腿服務,謊稱請渠等送貨指定地點, 並要求先行代墊貨款或佣金,貨到後將由買家支付貨款、車 資等相關業務,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或轉帳方 式,代墊貨款、車資及佣金,前往指定地點送貨、收款,惟 到達指定地點未見收貨人,至此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如 主文1至4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訴狀指稱明確,並請求本院調 閱被告所涉相關刑事前案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3、8、9、10所涉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 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3月、4月、3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 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7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 間為本件行為時,係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民法修正後自1 12年1月1日起始將成年下修為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非無識別能力,是被告戊○○自應就其所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共同負擔賠償責任。是本件依 上述調查結果,原告主張遭被告戊○○詐騙而受有上開損害,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丙○○、丁○○甲○○受害金額 分別為14,700元、7,000元、8,000元、13,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 、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乙○○、丙○○、丁○○甲○○金額分別為14,700元、7,00 0元、8,000元、13,600元,及均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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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