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278號
TCEV,112,中小,427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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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78號
原 告 黃廣昌 住○○市○○區○○○00號信箱
被 告 鄭永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車禍事故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至本院調解 ,被告憑空捏造不實,以原告對被告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 ,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78號為原告不起訴處分,被告誣告 侵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迄同日11時 許,在本院調解室大廳,向被告恫稱:「看你不爽,就是要 告你兒子,讓你兒子遭到刑事罪責」等語,並持手機尾隨於 被告身後跟拍,並大聲咆哮欲限制被告等離去,致被告心生 畏懼並認權利行使遭妨害,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 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78號不起訴處 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3-27頁),並 據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 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 」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 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原告於110年8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迄同日11時許,在本院調解室大廳 ,向被告恫稱「看你不爽,就是要告你兒子,讓你兒子遭到 刑事罪責」等語,並持手機尾隨於被告身後跟拍,並大聲咆 哮欲限制被告等離去,致被告心生畏懼並認權利行使遭妨害 ,認原告涉有刑法強制罪嫌及恐嚇安全罪嫌對於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其於偵查中陳稱:調解室在6樓,我們是去5樓坐電 梯,原告一直跟我們到5樓坐電梯,我們要關門他硬要跟我 擠1台電梯,出電梯到院外之後他還是一直尾隨我等語(見 偵卷第155頁),另偵查卷附相片顯示,兩造確於本院6樓調 解庭外有口角爭執(見偵卷第93頁),證人鄭達軒於警詢時 證稱原告於調解不成後,對被告出言「看被告不爽,就是要 告鄭達軒、讓鄭達軒遭受刑事罪責」,嗣被告等人離去時, 原告一路尾隨用手機跟拍、故意進入電梯、一直跟拍到地院 大門口等語(見偵卷第67頁),證人吳家麟於警詢時證稱原 告於調解不成後,對被告出言「看你不爽,就是要告你兒子 ,讓你兒子遭到刑事罪責」,嗣被告等人離去時,原告一路 尾隨用手機錄影直到地院大門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為憑空捏造。被告所提刑事告訴 尚非全然無因,雖因告訴原告情節與刑法強制罪及恐嚇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缺乏積極證明,致原告不受訴追處罰 ,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虛偽之告訴,或有過失之歸責原因 。又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主觀上以為原告有強制罪及 恐嚇安全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 ,亦不能認為被告誣告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主張被告告訴為誣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該當侵權行為云云 ,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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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