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226號
TCEV,112,中小,4226,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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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26號
原 告 高敏華
被 告 陳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集賢社區8 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17時35分許,在該社區1 樓電梯出口旁之櫃檯前持掃把打掃時,適遇見原告,竟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處所,以「吃餿水 的賊仔」、「吃餿水的」及「過街老鼠」等語辱罵原告,貶 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因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三、被告抗辯:上揭公然侮辱情事發生於000年0月0日,然原告 遲至112年7月11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因此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68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29號偵查卷及本院前開刑事卷可資佐 證,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99-100頁),應堪採 信。惟就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 抗辯。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等情,原告於 110年3月9日當場即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人,然原告卻 遲至112年7月1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 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從而,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就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為時效 之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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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