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20號
原 告 來錢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綢妹
訴訟代理人 陳泓儒
被 告 遠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雯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惟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 於112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吿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電子發票Turnkey 上傳服務,由原告提供Turnkey伺服器給被吿作為上傳電子 發票至國稅局使用,雙方簽立電子發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自簽訂之日起,為期3年。詎被吿於112年4月28 日單方面要求解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款約定,被吿應支 付違約金共7,6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吿最初在辦理電子發票時,因原告多次詢問國 稅碩局相關資料被吿不知曉需要的發票型號,原告請被吿告 知委外會計師請委外會計師與原告聯繫相關被吿公司國稅局 資料,事後該辦理電子發票事宜是由原告寄送文件給被吿, 被吿親自簽名且蓋章後至國稅局辦理電子發票事項申請。當 時只經原告口頭告知要繳費,確實有繳費1年8,160元,但從 未知曉有該系爭合約存在,亦未收到系爭合約,系爭合約非 被吿閱讀後同意而蓋章簽名之,被吿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署任 何形式的合約。被吿最初在辦理電子發票時,故不知有3年 期限而有違約問題,既被吿沒有再繳費,就是終止,沒有違 約問題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兩造於111年2月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Turnkey伺服 器給被吿作為上傳電子發票至國稅局使用,約定自簽訂之日 起,為期3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司促字 卷第8頁,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不爭執系爭合約上之印文 之真正,而辯稱係遭盜用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印章遭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吿迄未舉證證明之。且查系爭合約乃 由被吿先行製作,通過雲端簽核系統,被吿與其電子設備在 111年2月15日8時34分58秒完成簽署確認,最終合約書在111 年2月15日13時52分34秒全部完成簽署流程生效,並由系統 發送合約書到被吿指定的bien00000000il.com電子信箱中進 行簽署完成,是系爭合約即存在「點點簽」的雲端電子合約 系統,有需要時可自行列印,而被吿已持續使用原告電子發 票服務一年之久等節,已據原告陳明明確,並有被吿電子發 票簽署者狀態、系爭合約的點點簽(DottedSign)電子稽核 軌跡、中華電信認證及AATL信任驗證文件、簽署者有效及時 間證明文件被吿電子發票簽署者狀態、兩造聊天紀錄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1、167-173、179頁),參以被吿 自承其確實有繳費1年,原告有將被吿開立的電子發票上傳 至國稅局之情(見本院卷第184頁),是系爭合約應是有效 成立,被吿以其印章遭到用、未收到系爭合約而否認系爭合 約存在,要難採信。
㈡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1.合約正式生效日以雙方簽訂之日 起,為期三年。本合約期滿第一個月內,任一方如無意續約 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否則視同雙方同意自動延 長本合約期限,以後每次期滿處理方式皆同。2.乙方如提前 或申請過程中解除合約,其合約中使用電子發票時間則以季 繳費用計算,加收電子發票申請資料費3,000元並收取三個 月電子傳輸費用作為違約金」,可知除雙方於簽約1個月內 以書面終止之意思表示外,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應為3年,若 被吿欲提前終止,原告即可加收加收電子發票申請資料費3, 000元並收取三個月電子傳輸費用作為違約金。而查原告於 系爭合約第二年續費期限到期前,已以LINE聯繫蔣碧恩會計 師、被吿繳款,並未獲被吿回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是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4月28日單方要求解約,堪認屬實 。又被吿對於原告所提出違約應收款計算內容(見司促卷第 9頁,本院卷第147頁)並未指出有何錯誤或不實,則原告請 求被吿給付7,64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4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6日(見司促本院 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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