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799號
原 告 李權桓
被 告 林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7,277元本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具狀減縮 為請求47,096元本息(見卷第161頁),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之11室(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11年3月17日至112年3 月18日止,伊已於112年3月17日完成交屋,被告本應將押金 46,000元及溢收管理費1,096元,共計47,096元返還予伊, 惟被吿竟以系爭房屋主臥室房門及次臥房門有貓抓痕,且有 多處毀損,牆面要重新油漆等理由,欲扣除伊之押金,伊至 多同意主臥室木門之修繕,其餘均不同意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7,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管理費應退費1,096元及押金46,000元部分 沒有意見,但應扣除系爭房屋修繕費70,455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 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 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 許;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之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吿尚未返還系爭房 屋租約之押金46,000元及溢收之管理費1,096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管理費繳費證明單等為證(見卷第14 9-153頁),被吿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實在。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押金押金46,000元及溢收之管理費1, 096元,共計47,096元,被告則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可抵充押金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112年3月17日點交當天,伊已當面告知原告系統櫃 門有嚴重刮痕及殘膠痕,主臥室、次臥室門門框均有嚴重貓 抓痕及破損,且於後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70,455元等語,乃 提出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卷第65-125頁),原告雖稱修繕是交屋後,被吿並未與 原告會勘確認云云,但亦自承其於租賃期間有飼養貓之事實 ,並表示若因貓所造成損失願意賠償等語(見卷第162頁) 。審之發票上所列冷氣保養-貓毛(3台)費用6,600元、全 室居家清潔12,000元、系統櫃門(1片)12,000元、木門(2 片)18,000元、門框(2樘)8,000元、門崁(1件)2,500元 、次臥室牆面油漆8,000元等明細,並對照前開照片,並參 被吿僅稱木門部分非換新的,而是修補費用一節(見卷第16 2頁),難認系統櫃門、門框、門崁部分有何更新必要,又 為原告所爭執,本院認為上開修繕品項,應僅有冷氣保養、 全室居家清潔、木門及次臥室牆面油漆等部分,與原告所飼 養之貓有關,又該等修繕費用並未逾越一般經驗之合理範圍 ,已經被吿實際支出,被吿請求原告負擔該等品項之修繕費 用,自是有據。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之回復原狀費用,共 計為44,600元【計算式:冷氣保養-貓毛(3台)費用6,600 元+全室居家清潔12,000元+木門(2片)修繕費用18,000元+ 次臥室牆面油漆8,000元=44,600元】,即被告得以抵充押金 之數額為44,600元。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為1,400元(計算式:
46,000-44,600=1400),再加計溢繳之管理費1,096元,合 計為2,4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 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司促卷第49頁)翌日即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