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788號
原 告 劉銘昌
被 告 潘世勇
張玉媛
匡格非
郝樹倫
羅英哲
楊忠議
楊順興
郭銘鎮
兼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AZ學生活社區」住戶(下稱系爭社區 ),被告等人目前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民 國000年0月間,原告積極熱心參與社區事務,對於系爭社區 之公共事項及種種問題提出疑問,並詳細說明其問題來由, 盼望管委會能適當處理,然被告等人疑因不滿原告質疑管委 會、社區總幹事,未經原告同意,對於原告提議事項,加註 「12Q」足以識別原告之樓層及戶別(12Q代表Q棟12樓的「 唯一住戶」),公告於開會公告及會議紀錄,致原告遭系爭 社區住戶以異樣眼光看待,被告等人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條且侵害原告隱私甚鉅,爰依個人資料保護 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等人在社區開會 公告、會議記錄紀載議案提案人之戶別,僅係在詳實反映該 議案內容確實係社區住戶即原告所提出,為促進社區事務之 處理所必要;且提案之内容均攸關整體社區經營及住戶權益 ,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等所為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第16 屆管理委員名單、管理委員會會議開會公告、111年2月份委 員會會議紀錄、111年9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9 至71頁)為憑,然為被告等人以前揭情詞否認。 ㈡按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其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5條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料蒐集者 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資法第5條立法理 由參照)。是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 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 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 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 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 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社區開會公告、會議記錄紀載議案 提案人之戶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文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固無爭執。然依上開文件中加註「12Q」足以識 別原告之樓層及戶別部分,觀其內容,係對於社區公共事務 提出建議或討論事項,被告等將上開文件加註「12Q」,固 然其他確實可從該加註「12Q」推知為原告曾對該議題表示 意見。然區分所有之集合式社區,對於議案加以討論本為常 態,其加註議案提案人之戶別,應僅係在詳實反映該議案内 容確實係社區住戶即原告所提出,相關會議並將討論後決議 ,此應為促進社區事務之處理所必要,且提案之内容均攸關 整體社區經營及住戶權益,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故被告等於 社區開會公告、會議記錄記載提案人之戶別,未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亦無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且侵害原告隱私甚鉅,自難認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既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及侵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第2 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