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691號
TCEV,112,中小,3691,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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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691號
原 告 賴素勤
被 告 興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鶴加
訴訟代理人 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見卷第12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系爭房屋於民國102年間因頂樓漏水,修繕費用為12萬元, 被告要求系爭房屋整棟之全部住戶共7戶須共同平均分擔一 半之維修費,當時由原告代墊6萬元。嗣被告僅退款46,200 元予原告,尚欠13,800元未返還,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給 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三、被告則以:原告代墊之款項雖為6萬元,惟其中應扣除移水 錶之費用900元,及原告同意自行負擔就系爭房屋之私人工 程費用5,200元,剩餘金額由7戶住戶平均分擔,每戶應分擔 額為7,700元,扣除原告自己1戶,原告代墊之6戶漏水維修 費款項應為46,200元,被告已於103年5月30日退回並經原告 簽收無訛。則原告當時若有疑問,為何未即時提出?反於經 過10年後始提本件訴訟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漏水維修費用6萬元,經被告 退款46,2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興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證明單、103年6月財務



收支表及憑證粘存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9-25、69、70 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3,800元未返還, 被告雖辯稱應扣除移水錶費用900元及原告私人工程款5,200 元云云,然原告僅同意扣除該移水錶費用900元(見卷第142 頁),至於所謂原告私人工程款5,200元部分,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以資佐證,尚難憑採。是以,本件系爭房屋頂樓之漏 水維修費用,經扣除系爭房屋之移水錶費用後,由系爭房屋 整棟含原告在內之全體住戶7戶分擔,則被告代墊之其他6戶 費用應為50,657元【計算式:(60,000元-900元)÷7戶×6戶 =50,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業已退回46,200元 予原告,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4,457元(計算式 :50,657-46,200=4,45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 款4,4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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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