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608號
TCEV,112,中小,360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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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608號
原 告 胡光賢
被 告 邱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1段與中清聯絡 道交岔路口時,疏未打方向燈即自最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 ,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導 致原告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損壞。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 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後照鏡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5,0 00元。2.薪資損失1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元。
二、被告則以: 
  伊是被撞,伊認為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導致其上開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依本院向警方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示,尚無從明確判斷肇事責任歸屬,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 陳述,而認其主張與實相符而堪採信。原告既未能就前開肇 事責任歸屬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支付賠償金 30,000元,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3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無必要,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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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