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607號
原 告 蔡佳靜
訴訟代理人 鄭元方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張弘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980元,及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被告張弘明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1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弘明受雇於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其於民國111年8月 14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1段往梅川東路路口時,張弘明因 故緊急煞車,致乘坐肇事車輛之原告從座椅上往前摔,頭部 撞到支柱,因而受有前胸部挫傷、疑似後腰部肌肉拉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張弘明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中客運公司為張弘明 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張弘明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80元、㈡精神慰撫金73,856元 ,共計91,836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張弘明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119號駁回再議,顯見張弘明就本件事故並無 責,且發生時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不負賠償之責。至原告請求 之中醫看診醫療費用2,68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15,300元自 費部分,中醫診所未表明有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乘坐張弘明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張 弘明因故緊急煞車,致原告從座椅上摔倒而發生本件事故,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仁濟中 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 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 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張弘明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揭地點,遇前車剎車而 跟著緊急剎車,致車上乘客即原告摔倒,此據張弘明於警詢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張弘明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顯 見張弘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弘明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張弘 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台中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 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台中客運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固以前開不起訴處分、再 議駁回處分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按刑事訴訟 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本即係各自獨立之訴訟體系,刑事事件 之偵查、審理程序及結果,均無礙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民 事審理程序及判決實不受刑事訴訟程序偵查、審理結果之拘 束而可獨立審判,是以,本院就本件事故之認定,並不受刑
事偵查程序之結果拘束,併以敘明。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除本件事故當日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外,自11 1年8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前往仁濟中醫診所就醫, 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7,980元等情,已提出仁濟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被告除就自費部分以前詞置辯外,其餘部分則不則爭執。查 本件事故發生日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前胸部挫傷,疑 似後腰部肌肉拉傷」、處置意見為「建議患處按時冰敷,避 免搬運重物用力或劇烈活動,宜休養至少3日,胸腔外科門 診後評估及治療」(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仁濟中醫診斷 證明書記載「胸部挫傷」病名相符,且原告因張弘明駕駛肇 事車輛突剎車而摔倒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至中醫診所進行治 療,並未逾越診療之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17,980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3,856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一定,名下無財 產;張弘明現為臺中客運公司司機,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 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7,980 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共37,980元(計算式:17,980+ 20,000元=37,9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台中客運公司(見本院卷第79頁);另 於112年6月28日寄存送達予張弘明(見本院卷第81頁),而 於同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台中客運公司自112年6月27日起、張弘明自112年7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7,980元,及台中客運公司自112年6月27日起、張弘明自11 2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至於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91條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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