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182號
TCEV,112,中小,318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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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182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李淑芬
紀惠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5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800元,及其中86,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卷第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1樓)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同年月2 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紀惠瑜為系爭房屋同棟4樓住 戶,被告李淑芬紀惠瑜之母,經原告與被告李淑芬相約至 系爭房屋1樓查看屋況,僅發現被告將2部汽車停放系爭房屋 1樓,其餘屋況一切良好,原告因此向被告李淑芬請求盡速 移車交屋。嗣因被告遲未交屋,原告於同年7月2日經過系爭 房屋,赫見鐵捲門半開,內有人在施工,房屋左邊半面牆壁 由原本鋼筋混凝土及油漆完好牆面變為裸磚,不見屋旁白鐵 門,地上堆有水泥、沙等材料。復於111年2月10日,另發現 裸磚未抹、室內與廚房間原有三合一門缺少門扇、全屋內無 水、屋後通往地下室鐵蓋用水泥封填等損害。又系爭房屋1 樓遭被告損壞,原告因而支出兩面抹壁粉光紅磚牆費用28,0 00元、白鐵門1座費用21,000元、鑿開水泥及清運廢棄物費 用3,000元、自來水管路配置費用8,000元、恆壓加壓機費用 7,500元、裝分表費用3,800元、三合一門扇費用11,000元、



牆壁油漆費用7,500元,共計89,8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800元,及其中86,8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5樓公寓原係被告之家族興建及所有, 系爭房屋1樓為停車場,原登記為訴外人紀宏政所有,而被 告紀惠瑜居住在系爭房屋4樓,嗣經原告通知其拍賣取得系 爭房屋1樓後,被告李淑芬即將停放在系爭房屋1樓之汽車駛 離,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1樓有前 開瑕疵,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屬實,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1樓 出租予他人,所提估價單乃出租他人之裝修費用,與本件主 張損害賠償無關,另原告係拍賣取得系爭房屋1樓,依強制 執行法第69條規定,就物之瑕疵亦無擔保請求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 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二)查系爭房屋1樓經本院109年司執助第2033號返還借款事件拍 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原告拍定買受,並經本院 於110年4月2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再於同年4月29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 卷第15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原 告於110年4月2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應可認定 。而原告就上開主張系爭房屋1樓遭被告毀損一事,固提出 系爭房屋之蔡啓華建築師事務所平面圖、估價單、110年7月 2日及111年2月10日現場照片、刑事告訴狀、現場水塔位置 照片、報案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102號竊佔案訊問筆錄 、水費通知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卷第17-21、109-115、



177-207頁),惟遭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前開證據資料,至 多僅呈現系爭房屋1樓各處拍攝當時之現狀、原告修繕系爭 房屋1樓之費用支出及兩造曾互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再查 原告就本件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1樓及毀損等事而對被 告提出竊盜、毀損、竊佔、強制等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11 年度偵字第13378、14209、15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 請再議,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1754號予以駁回確定(下稱偵案),已難認被告有何 毀損之不法行為。
(三)原告雖執前揭系爭房屋之蔡啓華建築師事務所平面圖、110 年7月2日及111年2月10日現場照片,而稱其取得系爭房屋1 樓所有權後,曾與被告李淑芬相約查看屋況,僅發現該處停 放車輛,其餘屋況一切良好,同年7月2日經過系爭房屋,赫 見鐵捲門半開,內有人在施工,房屋左邊半面牆壁由原本鋼 筋混凝土及油漆完好牆面變為裸磚,不見屋旁白鐵門,地上 堆有水泥、沙等材料;111年2月10日,另發現裸磚未抹、室 內與廚房間原有三合一門缺少門扇、全屋內無水、屋後通往 地下室鐵蓋用水泥封填云云,然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其於取得 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即110年4月2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當時 ,系爭房屋1樓旁即有白鐵門存在、牆壁非為裸磚及屋況情 形,則縱有系爭房屋之蔡啓華建築師事務所平面圖,可認系 爭房屋1樓側門確有設置門出入,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1樓所 有權即110年4月2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當時,系爭房屋1樓 狀況是否與設計建造時相同,也非無疑。再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遍查該卷內並無系爭房屋1樓於點交前屋內之狀 況照片或就系爭房屋側牆有無白鐵門之情狀為記載;另詢之 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中區駐點法務 催收人員楊順宏,其對於在系爭強制事件109年8月21日執行 履勘之情形,亦僅證稱:系爭房屋1樓印象中是透天1樓,裡 面好像沒有隔間,其他就沒有印象,有沒有側門也忘記了, 沒有印象屋內有一RC牆面、地下室,狀況不清楚,沒有現場 照片,我們只能看法院執行卷等語(見卷第104-105頁), 尚無法確認系爭房屋1樓在系爭強制執行時之現狀。而關於1 10年7月2日施工一情,證人林宗明於偵案偵查中已具結證稱 :我是前一天接到友人林彰生之電話,請我到現場查看公的 線路及1樓的線路怎麼走,就是要把公的線路跟1樓的線路分 開,但都還沒有開始施工,警察就來了等語,且證人林彰生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淑芬有電話通知我,說要處理 公共用電的事宜,不記得那一天李淑芬要我過去,但是那天 我人不舒服,我請一個師傅林明宗跟他同伴兩人去;我自始



至終都沒有去那個房屋;我是經由林明宗他們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有警察來了,我就說停止工作;現場的工具不是我的等 語(見卷第162-163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被告李 淑芬僅是要做水電釐清,且當日並未施作,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毀損系爭房屋1樓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四)是依原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系爭 房屋1樓之情形,自難以認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屋1樓之修繕, 負擔可歸責於其等本身所致之89,800元費用支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9,800元及其中8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另原 告聲請傳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本院(子股)書記官陳貴卿 、系爭房屋1樓前所有權人紀宏政,以證明有否施工及屋況 云云,惟本院書記官職權乃依法官指示為強制執行之文書作 業,並不涉履勘鑑定,而紀宏政雖為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 ,但其並未居住使用,且很少至系爭房屋,此為原告所自陳 (見卷第165頁),再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屋1樓之 拍賣公告記載:「點交否: 不點交…假扣押時據地政人員及 第三人稱:拍賣之2796號建物有增建…,由債務人嫂嫂(被告 李淑芬)無償使用,標的物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拍定後不 點交。2801建號為公共設施,係拍賣所有權應有部分,亦不 點交」等情,足見上開二證人並無法確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1樓所有權時之狀況及其後被告有無毀損系爭房屋1樓之侵權 行為,自無傳喚該二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9,800元,及其中8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554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證人旅費1,054元、500元),命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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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