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07號
TCEV,112,中小,30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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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07號
原 告 高敏娜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高敏裕
邱進發
被 告 史奇樂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史良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 訟能力,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 民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 1年12月8日提起訴訟,起訴時被告乙○○為未滿18歲之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參,於訴訟進行中,乙○○已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原告聲明乙○○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2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8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仲介公司購買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套房(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原告已支付定金5萬元給被告,嗣被告竟避不見面,依 據系爭意願書第4條之約定,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 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 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 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乙○○未依系爭意願書履行簽訂買賣契 約之義務,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250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之約定應加倍返還定金, 甲○○以不實謊言欺騙原告要賣房子,並保證乙○○會授權予伊 ,會提供印鑑證明,後來卻將系爭房屋賣給其他人,致原告 受有看房、延後購屋、開庭的時間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甲○○則以:乙○○是我兒子,系爭房屋是我贈與給乙○○,我沒 有取得乙○○的授權及印鑑證明就與原告簽訂契約,乙○○當時 還沒有成年,丙○○沒有在簽約的時候出現,之後也沒有出現 過,丁○○幫丙○○簽約時沒有出示授權代理書,也沒有帶證件 ,仲介之前和我說丁○○要買房的時候,我已經拒絕過了,仲 介收的錢是丁○○於111年10月14日所匯款,丙○○簽約後沒有 交付過定金,且丁○○匯款的5萬元我從未收到,仲介已於111 年10月28日退還5萬元的款項予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我不知道父親甲○○要賣我房子的事情,我自110年 就到中國大陸就讀醫學院,系爭房屋須等我回臺灣才能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點與被告簽訂系爭意願書,業據提出系爭 意願書影本為據,然系爭意願書是否有效成立,則為被告 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於100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於0 00年0月0日出境,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表、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表、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
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 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定 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謂之「處分」,包括事 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則包括債



權行為(例如:訂定買賣契約等)與物權行為在內。由此 以觀,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 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 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 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於100年1月10日時年 僅7歲,當時其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依上揭規定可 認應屬乙○○之特有財產,乙○○於系爭意願書之簽訂時點即1 11年10月17日尚未成年,系爭房屋應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非為乙○○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再查,系爭意願書上僅 有乙○○、甲○○之印鑑,並未有乙○○母親之印鑑,系爭意願 書之效力已有可疑,又經乙○○嗣後表示拒絕承認系爭意願 書之效力,故系爭意願書之效力自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 49條第3項、250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5萬元,即屬無據。 ㈢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答應仲介 要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嗣後又不賣,故意詐騙原告等語 ,雖據提出甲○○與仲介江美淇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為甲○○ 所否認,並以仲介未給予審閱期間,系爭意願書中有霸王 條款,仲介隱瞞真實買家是丁○○等語置辯,並提出丁○○與 江美淇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觀諸甲○○與 江美淇之對話紀錄,甲○○詢問江美淇關於買賣房屋之諸多 事宜,並有明確的表示不願意出賣系爭房屋予丁○○,再查 ,丁○○與江美淇之對話紀錄中江美琪曾對丁○○稱:「里長 早安,明天如期下午兩點在我們公司簽約,請通知丙○○高 小姐本人攜帶便章、身分證,再麻煩您配合不表明里鄰長 身分,感恩」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身分並不知情, 才簽訂系爭意願書,又原告僅空言泛稱甲○○故意詐騙要賣 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49條、第250條 、第184條第一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 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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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