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設計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2192號
TCEV,112,中小,2192,20231229,1

1/1頁


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192號
原 告 許靖騰
被 告 卉逸一包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林韋廷個人 為被告,主張終止其與林韋廷間的委託設計契約。嗣因確認 簽約對象卉逸一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乃追加被告卉逸一包 裝設計有限公司並撤回對於林韋廷之起訴,經被告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立報價單,由原 告委託被告設計LOGO包裝袋等項目,原告並於111年7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定金給被告,依約定被告至遲3 5日需交付,但被告拖延至今均無法履行,所傳送之圖檔和 網路上之圖案非常相似,其給付應有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另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9條遲延給付及 民法第360條之瑕疵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確實有簽立設計契約,原告亦有匯款5萬元 定金,但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就做第一次提案,原告提出意 見,111年8月26日有做第二次提案,之後111年9月23日有做 第三提案,111年10月9日又重新提案一次,故被告有依照 契約提出提案,並沒有遲延。原告所稱被告抄襲的部份是因 為一開始以原告及其配偶主題,原告說不喜歡這個風格, 所以就改以香蕉為主的設計提案前先找一些網路上的圖案 給原告參考,之後再手繪圖案提案,故被告均有依約履行, 無須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立報價單,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LO GO包裝袋等項目,原告並於111年7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定金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 及存款交易明細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此部 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依兩造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項目為LOGO、冰棒保麗 龍箱貼紙、產品包裝門市設計備註上並明確記載「以 上報價僅含設計不含印刷製作費用」,足見本件契約之重點 在於被告為原告提供設計服務之勞務,並非實體商品買賣 ,故本件契約定性應屬於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民法第360條 買賣契約之規定,自屬無據。
 ㈢兩造簽約後,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及提出提案初稿,就包裝 袋、冰棒外箱貼紙、LOGO各提出數種提案不同風格提案, 經與原告討論後,原告希望能以其本人配偶主題,被告 乃於111年8月26日重新提案,繪製以香蕉蛋糕為背景,原告 及其配偶人物提案。原告仍不滿意,於是被告在111年1 0月9日提案第三次,以香蕉主題設計,原告即表示太失 望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三次提案稿件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38頁),足見被告已於約定時間內 提出提案,原告認為不滿意被告也協助修改,並無給付遲延 之情形,原告主張民法第229條給付遲延,亦無理由。 ㈢原告雖表示被告隨便設計云云,但被告初次提案時已提出數 種風格供原告選擇,原告本得就其喜歡之風格選擇後與被告 討論應如何設計。後原告不採用被告之提案要求被告以其 本人配偶原型設計,被告亦因此繪製原告及配偶之圖 案並作出設計,仍未獲原告採納,被告乃再提出香蕉主題設計,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履行本件之契約,且所繪製圖案 亦無明顯低於一般市面上商品LOGO之情形,難認給付有何瑕 疵。至於原告雖認為未達到其要求,但設計是否令人喜歡, 涉及個人主觀之審美觀,尚不能以原告認為不滿意,即認為 給付有瑕疵。原告雖稱兩造曾約定要設計到原告滿意為止, 但為被告所否認,報價單並無此等約定,原告亦未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尚難認定兩造曾約定要設計到原告滿意為止。且 由兩造LINE對話記錄觀之,原告對被告之提案表示不同意時 ,均僅表示「(被告所畫的原告)沒有我的精氣神」、「很 隨便」、「設計師沒東西」、「層次不同是達不到共識的」 、「重點是我們站在臺灣讓世界看到,香蕉只是我們的起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0、132、135頁),並沒有具體 指示被告應如何修改或提供設計方向,足見原告自身也不清 楚想要的圖案可能為何,僅以上開抽象之說法表示意見,被 告當然只能依自己的想法來進行設計最後未能使原告滿意 ,亦不能歸責於被告。




 ㈣至原告所稱抄襲網路圖案,係指被告設計與本院卷第25、31 頁之圖案類似。查本院卷第25頁圖案為兩截切開之香蕉,切 開處分別有笑臉及彩色圖案,但被告設計之圖案(見本院卷 第134頁)僅有一截切開之香蕉,雖切開處也有笑臉圖案, 但頭頂有皇冠,並配上黃色之底色,在香蕉尾部留白,已可 明顯看出與原告所指之圖案不同。另本院卷第31頁之網路圖 案為撥開的香蕉,撥開出繪製五官並戴墨鏡,身體有部分陰 影,但被告設計之圖案(見本院卷第134頁)雖亦為撥開之 香蕉,但造型較為圓潤,身體上也沒有陰影,感覺較為明亮 ,也沒有戴墨鏡且頭上有皇冠,亦可明顯看出與原告所指之 圖案不同。且既然以香蕉作為發想之理念,切開的香蕉或是 撥開的香蕉都是常見的想像,更不能僅以略有類似,即認為 被告抄襲網路圖案。
 ㈤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設計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為定 作人,兩造原本尚在討論圖案之修改,應可認工作尚未完成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即屬合法,故兩造間設 計契約業已終止。但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及給 付瑕疵均無理由,則本件契約終止自不能歸咎於被告,應認 為係因原告終止契約導致無法履行,故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 規定,被告無庸返還定金。且本件契約並非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給付遲延及返還定金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方法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哲

1/1頁


參考資料
卉逸一包裝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