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0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 道不當,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岳展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594元(工資:2160元、零 件:1943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不慎與訴外人 鄭詒蓁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及訴外人王子瑄駕駛之車號00 0-0000發生碰撞,與系爭車輛尚有0.5公尺以上之距離,並 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現場僅看出系爭車輛輪圈刮痕,並 無其他估價單所主列之損害,而輪圈刮痕乃正常使用之痕跡 ,且不影響該物使用及行車安全,且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更換之新品零件應予折舊,並將舊品零件交付被告等 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 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 、林俊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快車道一慢車道路
段,違規行駛內側禁行機車快車道,連續往右變換至慢車道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外側快車道前行遇狀況減速煞停 車輛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王子瑄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原因。三、鄭詒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 因。四、吳岳展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是否遭撞 擊而有車損,就目前跡證尚無法確定,有該會112年9月15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699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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