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冠男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冠男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惟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詎彭冠 男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6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彭芳儀,致聲請人 無法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相 對人彭冠男所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撤銷 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 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 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 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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