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簡字,112年度,65號
TCEV,112,中原簡,6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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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65號
原 告 蘇暄貽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馬佑宸
訴訟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7月29日起訴時尚未成年,嗣
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2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
頁);嗣於本院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6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
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㈢、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3
6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請求給付金錢
,其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故改依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之。
㈣、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車(下稱肇事機車),由臺中市北區自由路2段由雙
十路1段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於右側車道,於同日下午12時53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自由路2段94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
,貿然右切行駛,致同車道在其右後方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左手及左
足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10,100元(均為零件費用)、代步車費用3,200
元(16天,每天200元)、薪資損失54,400元、醫療費用10,
660元、身心受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新128
,3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警員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交與兩造,件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
至111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並拒絕賠償。如鈞院認時效尚未消滅,就關於車輛
維修費用13,300部分應予折舊,另原告未實際支出代步車費
用,亦未證明確有代步需求,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亦
無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情事,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4,400元部分
,自屬無據,又大群中醫診所就醫部分,持109年5月2日、1
09年5月9日、109年5月19日及109年6月16日治療與系爭事故
有關,其餘之醫療支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申請
3份診斷書,亦非必要,另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依比例減輕被告負擔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圖、初步分析
判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新醫院大群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9、35、37、4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75
、77-78、80-81、84-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09年5月2日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1年7月2
9日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等情。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
30條分別明定。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
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
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
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
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事故於109年5月2日發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第二分隊並製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原告
其上載明兩造為系爭事故當事人、所駕駛機車之車號及聯絡
電話等資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又原告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
承:於109年5月2日日駕駛系爭機車在事故地點發生車禍,
系爭機車受損,且身體受傷等語,亦有上開談話紀錄表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78頁),堪認原告於109年5月2日製作談話
錄表時即知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及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
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另因以年定期間者其
始日不算入,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為2年,故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109年
5月3日算至111年5月2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7月29日始
對被告起訴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7頁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
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已逾法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36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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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