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 榮
再審被告 陳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月30
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 第一項各款之再審理由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次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係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 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 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 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 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 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判決,再審原告 對之表示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18 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不 得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再審原告既就 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判決提起上訴,該事件並經第 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即 不得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