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蔡家順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昱榕律師
王耀賢律師
追 加原 告 王姿婷
王建竣
王裕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志菖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
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
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亦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本件訴外人華苡岑之繼承人除原告蔡家順外,尚有王姿
婷、王建竣、王裕祺(下稱王姿婷等3人,與蔡家順合稱蔡
家順等4人),因王姿婷等3人不願共同起訴,經原告聲請
裁定命王姿婷等3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裁定追加為原告,應先說明。
二、蔡家順等4人主張:
蔡家順於107年2月8日與華苡岑結婚,蔡家順與華苡岑於108
年3月2日偕同前往印尼娘家時,華苡岑於108年3月14日不慎
落井溺水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華苡岑生前任職於擔任
印尼語翻譯期間,高鼎公司以華苡岑為被保險人,以法定繼
承人為身故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H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為新臺幣5
00,000元,保險期間為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
華苡岑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負理賠之責,而
華苡岑之繼承人除於原告外,尚有與蔡家順再婚前所生子女
即王姿婷等3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50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依印尼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札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出具調查
進度結果通知書2.e.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可知華
苡岑係因心肌梗塞死亡,與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之保險
事故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且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要件不符,
被告不負理賠之責。又華苡岑於108年3月14日身故後,蔡家
順於109年11月11日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於1
09年11月13日收件,固保險金請求權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惟蔡家順並未於中斷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原告等4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於000年0月間時效完成,被告
援引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等4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蔡家順主張與華苡岑於107年2月8日結婚,王姿婷等3人則為
華苡岑與蔡家順再婚前所生子女,高鼎公司於華苡岑任職期
間,以華苡岑為被保險人,以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為500,000元,嗣華苡岑於
保險契約期間之108年3月14日,在印尼發生系爭事故,經蔡
家順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遭拒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入出境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以及照片檔案光碟、系爭醫
療中心死亡聲明書原文、中英譯本、系爭村莊死亡聲明書原
文、中英譯本、系爭安葬聲明書原文、中英譯本、印尼法務
暨人權部中爪哇區域辦公室芝拉札二級移民辦公室聲明書原
文、中英譯本、印尼尼西亞共和國戶政事務所死亡證明書原
文、中英譯本、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核閱之死亡
證明、111年7月21日陳述意見函、評議中心評議書、高鼎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商工公示資料、系爭警局通知書原
文、中英譯本、法醫檢驗報告原文、中英譯本、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見本院卷1第41-151、223-249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
:⑴系爭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給付保險金之事故
?⑵原告等4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
保險契約第5條關於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復
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
,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
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
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
(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
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
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
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
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
,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
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
、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
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
,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
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
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
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
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
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
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
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
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
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
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
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
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其中108年3月15日甘德隆芒武
第壹社區醫療中心開具之死亡聲明書(下稱系爭醫療中心死
亡聲明書)記載華以岑之死亡原因為「井裡溺水」、108年3
月15日芝拉扎縣政府甘德隆芒武鎮芝蘇木村莊死亡聲明書(
下稱系爭村莊死亡聲明書)記載華以岑之死亡原因為「單一
事故(井裡溺水)」,其死亡原因之類別則填載為「3(意
外)」、108年3月15日印尼法務暨人權部中爪哇區域辦公室
芝拉札二級移民辦公室聲明書記載「上述人(即華苡岑)已
於星期四2019年3月14日,早上7:30印尼西部時間,因在自
家跌倒(跌落井裡)死亡」、108年3月19日系爭安葬聲明書
記載:「華苡岑女士確實於2019年3月14日,意外死亡(井
裡溺水)…」等語,可認原告確已就系爭保險事故確已發生
,亦即華苡岑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事故,意外失足落井因而溺
斃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事故非
屬意外,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以印尼中爪哇
警察局芝拉札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的
調查進度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323-325頁,下稱結果通
知書)記載:「108年7月11日印尼警方、法醫團隊以及MARG
ONO SOEKARDJO PURWOKERTO綜合醫院團隊,在華苡岑家屬見
證下,進行開挖墳墓及針對被保險人之遺體進行解剖,檢驗
報告書顯示:『1.屍體已腐爛。2.骨頭內無發現任何暴力痕
跡。3.井水樣本、墳墓的滲水樣本、肺樣本、右骨取得的骨
髓樣本、胃裡面的樣本,無發現矽藻。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
(死亡)。上述事項可導致死亡。』…」等語,抗辨華苡岑係
因心肌梗塞死亡等情。惟本院另案即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
給付保險金事件,將上開印尼官方於108年7月11日遺體解剖
之檢驗報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法醫研究所認:
「二、依檢送的卷內相關資料,未見解剖的相關照片,亦無
全本的解剖鑑定報告可見,難以評估死者遺體於解剖時的腐
敗程度為何,無從評估心肌梗塞痕跡如何判斷,難以評估心
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
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原因。三、依本所
血清證物組專家意見及歷年法醫鑑定業務統計年報的矽藻鑑
定分析資料彙整:㈠不知印尼當時從事該項矽藻檢驗實驗室
的狀況,實在難以評估。㈡死者死亡後約4個月後所採的井水
樣本,已非死者死亡當時的井水。㈢檢體無發現矽藻之情況
,並無法認定死者係死後落水,也有可能係生前落水」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47頁)。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上開
研判結果可知,華苡岑遺體解剖之結果縱發現心肌梗塞之痕
跡,然從印尼官方遺體解剖檢驗報告之文件中無從評估該心
肌梗塞痕跡係如何判斷,並難以評估係何時發生心肌梗塞及
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之相關性,且死者檢體中無發現矽
藻,並無法以此作為認定死者係死後落水或生前落水之依據
,故難以該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之原因甚明。準此,被
告提出之系爭通知書,尚不足證明華苡岑確係因固有內在疾
病即心肌梗塞所致死亡。
㈢、次查,再依系爭通知書所附解剖檢驗報告書記載:「4.發現
心肌梗塞痕跡(死亡)。上述事項可導致死亡」等情,顯見
該解剖檢驗報告書僅稱發現華苡岑有心肌梗塞之痕跡,惟並
無法遽予推斷華苡岑係因心肌梗塞發作致落水死亡,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始認「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
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
認死者死亡原因」等語。被告援引系爭通知書所附解剖檢驗
報告,抗辯華苡岑係因心肌梗塞而死亡云云,尚乏依據。綜
上,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揆諸首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受益人即原告之舉證責任,既堪認原告業已證明該保險
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
不可預見者,即應認伊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而被告復無
法就其抗辯舉證證明確非屬意外,則被告應承擔此一不利益
。從而,華苡岑之死亡原因,應係非內在原因以外之突發、
不可預見之事故所引起者,應足認定,被告之抗辯,尚難採
信。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原告等4人
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㈣、惟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65條前
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時並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
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
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保險人對於
權利人之請求權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則屬訴訟繫屬法院時,
法院判斷之事項,尚難認權利人之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情形
。又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
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
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請求權時效)規定:「金
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
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
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
二、申訴後未依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評議。三、評議之申
請經不受理。四、評議不成立」。
㈤、經查,華苡岑係於108年3月14日身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業據前述,
則蔡家順對被告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於華苡岑死亡時已處於
得行使之狀態,且蔡家順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
礙,故蔡家順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無疑。嗣蔡
家順於109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09年11月13
日收件,此有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27頁)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生保險金請求權時
效中斷之效力;然蔡家順於109年11月13日保險金請求權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是依民法1
30條規定,蔡家順於系爭保單之保險金請求權即視為不中斷
,從而,蔡家順之本件保險金請求權,當應自108年3月14日
起至110年3月14日即告屆滿甚明,此見蔡家順於111年7月22
日雖仍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然經評議中心審議後,亦於11
1年9月30日以111年評字第1783號評議書認蔡家順之請求已
於000年0月間時效完成而罹於2年時效,因被告為時效抗辯
而消滅,自難為有利於蔡家順之認定,故於111年10月6日函
覆蔡家順評議不成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9-127頁)。準此
,蔡家順遲至112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
3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蔡家順系爭保險金
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是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況原告主張係與華苡岑同往印尼期間
,華苡岑始發生系爭事故死亡,此亦有蔡家順歷次入出境資
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3頁),益見蔡家順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甚明。
㈥、至蔡家順固主張被告不斷藉故(蒐集資料、調查事故原因等
)拖延案件處理進度,隻字未提時效抗辯一事,其行為已經
使蔡家順有所信賴其不欲行使時效抗辯,而未向法院對被告
提出訴訟,於111年10月6日收到評議中心評議書為不利於蔡
家順之認定後,請蔡家順另循民事法律救濟途徑解決,蔡家
順始於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竟又提出時效抗辯,即
屬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蔡家順以評議中心評議書不成立之日
即111年10月6日為構成信賴事實終了日,於相當期間內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尚無逾消滅時效期間等情;然此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時效之抗辯無論於訴訟前或訴訟中本
均得行使,並無訴訟前不行使,訴訟中即不得行使之規定,
已如前述,且按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
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
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
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而查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保險事故發生時即
得請求,此不因請求權人即原告對此權利主觀上知悉與否而
異,已如前述,則縱被告藉故(蒐集資料、調查事故原因等
)拖延案件處理進度,隻字未提時效抗辯一事,然原告本仍
得於時效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以中斷時效進行,尚據此
難認原告之請求權有何客觀上具有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之
情形,復蔡家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究有何協商之
情事,而可認被告確有應允僅需蔡家順再行何等資料必願賠
付原告系爭保險金,抑或被告曾有承諾(承認)時效中斷或
重新起算,或不為時效抗辯之事實,則蔡家順空言主張其係
因被告不斷藉故(蒐集資料、調查事故原因等)拖延案件處
理進度,隻字未提時效抗辯一事,其行為已經使蔡家順有所
信賴其不欲行使時效抗辯,而未於該等期間向法院對被告提
出訴訟云云,即屬無據。甚且,觀諸被告以111年7月21日函
覆蔡家順:「台端向本公司申請華君之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
險金,實非屬前述條款約定之給付範圍,固本公司實歉難依
台端所請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足見該等回函
內容應已無使蔡家順有何構成信賴之餘地甚明,益徵蔡家順
主張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當無可採信。揆諸前開說明
,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
之抗辯無論於訴訟前或訴訟中本均得行使,被告於訴訟外未
主張時效完成,於訴訟中行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
此乃法律所賦與之正當權利,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利失
效原則之適用,從而,蔡家順既未於伊請求權時效內以訴訟
請求,致令時效完成,且經被告抗辯而不得再請求,則當認
被告於蔡家順之保險金請求權於000年0月間罹於時效後,先
後於評議中心評議時及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均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應屬有據,從而
,蔡家順主張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評議中心評議不成
立時起算云云,當難憑採。
㈦、末查,蔡家順等4人前曾就系爭事故,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
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2月10日以110 年
度保險字第33號判決(下稱33號事件)蔡家順等4人勝訴,
其中王姿婷等3人於33號事件亦係提起訴訟之原告,提起33
號訴訟時,王姿婷等3人應即已知悉華苡岑於108年3月14日
在印尼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其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經定
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3頁),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王姿婷等3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華苡岑係遭受意外事故身亡,
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固經
本院認屬有據,已如前述;然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
於110年3月14日即罹於時效,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4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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