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02號
原 告 莊鎧福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馬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呂軒宇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廖煜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
中交簡附民字第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3,70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00元,其中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號前,欲 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上開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前來,行經上開地點時,雙 方車輛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 下肢輾壓傷併髕骨、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急性骨 髓炎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損害:
⒈醫療費用186,940元
⒉醫療耗材費用41,183元
⒊看護費用495,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683,628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7,388,284元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050元
⒎精神慰撫金6,154,915元
以上合計150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⒈醫療費用、⒉醫療耗材費用不爭 執。⒊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167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為221,730元(計算式:1167×190)。⒋不能工 作之損失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處置意見攔位之記載:「宜休養6個月,宜專人看護3個 月」及臺中榮總回函內容,其意應指原告在6個月之休養期 間不能負重,其中前3個月宜由專人看護,而非指先專人看 護3個月,再休養6個月,故與住院期間即3個月又9天合計後 ,可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9個月又9天。⒌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依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認為被告應僅有遺存一個關 節障礙。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⒎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同向左後 方行駛前來,行經上開地點時,雙方車輛煞閃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下肢輾壓傷併髕骨、脛骨 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急性骨髓炎等傷害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中交 簡附民卷第23、25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 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86,940元及醫療耗材費用41,183元醫 療費用186,9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3至76頁、本院卷第197頁 ),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合計228,123元(計算式:186940+41183=228123),自屬 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手術住院期間3個月又9日需專人照護 ;又術後再需3個月之專人照護;另又於訴訟中之111年5 月16日入院接受清創以及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住院期間 8日亦須看護;總計看護期間為198天,以一日2,500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95,000元(計算式:2500× 198=495000);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需人看護之日數固不爭 執,惟就看護費用之計算,被告主張應以每日1,167元計 算。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9年9月30日進入林新醫院 ,109年10月2日再轉往臺中榮總住院治療至000年0月0日 出院,住院期間3個月又9日,術後再需要專人照顧3個月 ,另於111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23日於榮民總醫院住院進 行傷口清創及移除内固定器住院8日,總計住院及需看護 時間共198日,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及臺中榮總11 2年3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717號函為證(見中交簡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97頁、第263頁)為證,是原告 請求合計198日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按因親屬受傷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 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198日,需專人照顧 ,已認定如上,而原告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 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斟酌社會現況,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 000元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日之看護費用396,00 0元(計算式:2,000×198=396,000),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3,916元,換算為日薪即 146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手術住院期間3個月又9日;又術 後需3個月之專人照護以及至少6個月的休養,共9個月; 另又於訴訟中之111年5月16日入院接受清創以及接受內固 定移除手術,住院至111年10月23日,住院期間8日;第二 次手術後,原告需再休養3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為15個月又17日,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有683,62 8元(計算式:43916元×15月+1464元×17日=683,628元) 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為43,916元,換算為 日薪即1464元並未爭執,惟辯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9 個月又9天等語。經查,依卷附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見 中交簡附民卷第23頁)及本院向臺中榮總函詢原告於110 年間因本件事故須休養期間為何,經臺中榮總112年3月2 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717號函(本院卷第263頁)函覆稱 根據病歷及診斷書,有看護之必要,需全日看護3個月。 因病情,右下肢不能負重6個月等語,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 10年間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9月又9天,應屬有據。 又原告另於111年5月16日入院接受清創以及接受內固定移 除手術,住院至111年10月23日,住院期間8日;第二次手 術後,原告需再休養3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5頁)存卷可查。是合計本件原 告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2月又17日,原告主張為15月 又17日尚無可採。是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51,880元( 計算式:43916元×12月+1464元×17日=551,88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下肢有兩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失能等級八,勞動力減損65.52%。又原告00年00月00 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 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388,284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
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3,916元已認定如上,應可認定 。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 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是因事故而有失能之 情形。於110年10月達到失能狀態。原告一下肢有兩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失能等級八,勞動力減損65.5 2%。此有臺中榮總111年8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787 號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在卷足考。又原 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薪資為每月43,916元已認定如上,是 原告每月損失為1,200元,而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4 %,另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月又17日,故勞動力減 損應自110年10月1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8年12月 20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87,771元【計算 方式為:345,285×21.00000000+(345,285×0.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000)=7,487,770.000000000。其中 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7,388,284元應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05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99 至205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0 ,050元,係包含零件43,050元、工資7,000元,有上開估 價單可佐(見本院卷本院卷第199至205頁)。而零件部分 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58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 廠日期為101年6月15日,至110年3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 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 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305元(計算式: 43050×1/10=4305),再加計工資7,000元,是以,本件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1,305元(計算式:4305+700 0=11,305)。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154,915元元尚屬 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75,592元(計算式:228,12 3元+396,000元+551,880元+7,388,284元+11,305元+500,0 00元=9,075,59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依規定迴轉之過失 ,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處時,亦有嚴重超速之過失 以至遇狀況煞閃不及。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上開委員會111年12月6日中市 車鑑字第111000946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 1至225頁)。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則 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445,355元(計算式:9 ,075,592元×0.6=5,445,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351,654元,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 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存簿匯款明細可佐(見本 院卷第284、291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 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93,701 元(計算式:5,445,355元-351,654元=5,093,70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合法送達被告(110年2月13日寄存送達 ,110年2月23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中交簡附民卷第8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 3,701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 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另本院審理期間,經 原告聲請送醫院作失能鑑定之費用、被告聲請送事故鑑定之 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14,000元(含原告請求財產 損害之裁判費1,000元、失能鑑定10,000元、事故鑑定費用3 ,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5,00 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