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黃榮瑞(即黃李瓊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何博彥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李祐均
訴訟代理人 王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48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57,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訴 後,於112年9月23日死亡,乙○○為甲○○○之法定繼承人,於1 12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甲○○○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至3 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甲○○○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3,948,989元, 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5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31日15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 新平路由中興東路往東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平路1段與 新平路1段19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欲進入新平路 1段191巷,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甲○○○自新平路1 段步行由東平路往中興東路方向穿越新平路1段191巷,行至 新平路1段慢車道網狀線上,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倒 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左小腿大片擦傷併蜂窩組織 炎、左側踝部撕裂傷約6公分、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頭皮 鈍傷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 ○因系爭傷害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再併發行為及精神失常 病狀,致生活無法自理,需輪椅代步及專人照護。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 害: ㈠醫療費用16,323元、㈡住院、看護、照顧費用501,706 元、㈢未來看護費用2,830,960元、㈣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9,34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並無意見,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 住院、看護、照顧費用部分,爭執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 109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部分,其餘長安醫院、 國軍醫院部分不爭執;而未來看護費用部分,依鑑定結果難 以推論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經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穿越道路之甲○○○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貿然左轉而碰撞甲○○○,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安醫院、國軍醫院、賢德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長安醫院及國軍醫院住院期間看護收 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67、69至71、 74、76至87、91至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
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甲○○○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亦有明訂。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行經上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行人 先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左轉彎時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碰撞步行穿越道路之甲 ○○○,致甲○○○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甲○○○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 323元,業據提出長安醫院、國軍醫院、賢德醫院等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屬有據。
⒉住院、看護、照顧費用:
⑴原告主張主張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長安醫院⑴ 自109年9月3日至同年月7日共9,600元、⑵國軍醫院自109年9 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共16,800元、⑶賢德醫院自109年9月23日 至同年月26日共9,600元、⑷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109年9 月17日至同年9月29日(扣除上同年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部 分)為5,166元、⑸於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自109年10月1日 起至111年4月30日,共460,540元部分,有受專人照護必要 等節,共支出501,706元(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業據 提出長安醫院及國軍醫院住院期間看護收據、賢德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被告就上開⑴
、⑵、⑶、⑷部分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甲○○○因本件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併發失智症,於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需專人看護,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支出460,540元看護 費用部分,被告則以甲○○○之賢德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已記載 甲○○○之失智症為其自身既往症,故應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 事故無關等語置辨,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甲○○○於109年10 月1日起入住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費用損失是否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 甲○○○於住院期間意識混亂,因本件事故引發失智症等語, 然查,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該院於111年7月29日以 醫中企管字第1110007606號函函覆略以:109年9月9日黃員 之急診護理評估單過去病史部分勾選失智部分為急診檢傷時 家屬自述,故被告抗辯甲○○○於本件事故前即有失智症之症 狀,難謂無據,且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醫院鑑定,該院以精 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根據家屬敘述,106年5月黃李女( 即甲○○○)曾跌倒骨折,之後由大兒子接到大陸武漢居住照 顧,當時大兒子發現黃李女有記憶力差、定向感混亂的狀況 ,返台後,家人曾考慮要申請外勞照顧,故106年7月20日帶 黃李女至臺中慈濟醫院神經科就醫,根據病歷紀錄,黃李女 當時症狀有不知道居住地點改變、忘記兒子數目、媳婦和兒 子配對不起、定向感混亂等等。當時門診醫師曾安排相關檢 測,然因卷宗並未見測驗報告內容,難以推論當下失智狀態 。黃李女於109年8月31日本件事故當天在急診曾做過腦部斷 層掃瞄,報告顯示有腦部老化,皮質下動脈硬化性腦病變, 惟並未顯示有明顯創傷性損傷如顱骨骨折、腦部出血等,故 難以論車禍與失智有直接因果關係。本件事故衍發之併發症 ,諸如住院作息紊亂、住院期間譫妄、傷口照護、體能減退 、減少人際互動,提早入住護理之家都可能與黃李女失智症 惡化有間接相關,其相關性隨著時間逐漸降低,依鑑定者臨 床經驗車禍後半年至一年內可能有較高相關性。根據病歷記 載車禍初期即車禍後6個月至1年內主要與車禍衍生傷口照護
需求、譫妄、失智症相關。車禍一年後,需看護原因與失智 症較為相關。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 112420062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1至265頁),本院審酌甲○○○年事已高,且甲○○○於本件事故 前即有失智之相關症狀,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甲○○○之失 智症確係由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所致,本院依卷內事證,難認 甲○○○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 前揭⑴、⑵、⑶、⑷部分之看護費用共41,166元,核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於賢德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支出460,540元之看護費用,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
⒋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甲○○○於賢德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顧,每月需花費3 4,000元,依行政院重要性別統計資料庫之臺閩地區簡易生 命表平均餘命所示,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85歲以上者 之平均餘命為8年,自110年7月起,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 次給付8年之照護費用為2,804,731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否 認,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所示,可知甲○○○車禍 一年後需看護原因與失智症較為相關,又甲○○○之失智症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甲○○○於本件事故前,雖年邁但行動自如,生活尚 能自理,導因被告之過失而受系爭傷害後,僅得輪椅代步及 生活無法自理,持續專人照顧,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甲○○○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
⑶又甲○○○為初中肄業,無工作及收入(本院卷第58頁),名下 有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 名下有汽車1部而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9頁),且兩造均無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 、甲○○○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合理。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6,323 元、住院、看護、照顧費用41,16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合計共657,489元(計算式:16,323+41,166+600,000=657,4 89)。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57,489元,且被告已於111年11月2日閱卷(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 489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