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244號
TCEV,111,中簡,4244,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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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44號
原 告 陳俊達


被 告 方士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4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1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上 石北二巷往文華路方向行駛至河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 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西屯路2段於被告對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 對被告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前車頭遂與被告自 小客車左前方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右側 小腿擦傷之後遺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1小時至5 小時59分鐘意識喪失、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12元  ⒉看護費用30,000元
  ⒊交通費用405元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45,696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5,160元




  ⒍財物毀損(含安全帽4,200元、手錶6,45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512,448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4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就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診斷書所載傷情, 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全無自理能力,其看護費用至多應以每日 1500元為計,較為合理;交通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計算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安全帽、手錶費用部分,原告未 舉證其安全帽有因本件車禍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或其車禍 發生時有配戴其所主張之手錶,故被告亦否認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應至少負擔百分之45之 肇事責任,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伊因本件事故亦支出車輛修復費用63,200元,爰以之主張抵 銷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 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沿西屯路2段於被告對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對被告左 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系爭車輛前車頭遂與被告自小客車左 前方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右側小腿擦傷 之後遺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1小時至5小時59分 鐘意識喪失、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林新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7至 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 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 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8,912元部分,業已提出林新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5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一周, 1日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0,000元等語;被告則 稱依原告所提診斷書所載傷情,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全無自 理能力,其看護費用至多應以每日1,500元為計較為合理 。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後110年8月22日於林新醫院住院 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合計住院5日,另醫囑需由專 人照護1星期,此有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110年9月2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需專人照護 之日數為12日,應可認定。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 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12日,需專人照顧,已認定如上, 而原告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惟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 ,斟酌社會現況,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合理,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日之看護費用24,000元(計算式:2,



000×12=24,00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出院時搭乘計程車支出165元, 另搭乘公車、計程車回診分別支出75元、165元,合計交 通費用為40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確實有支 出交通費用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支 出之單據、憑證,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交 通費用405元,尚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在愛爾蘭商速聯(股)公司(下稱速聯 公司)工作,並兼職外送UberEat,因110年8月23日至9月 27日需休養無法工作,加上機車毁損無法外送,自110年9 月28日至111年6月19日租用代步車外送服務,共計受有45 ,696元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速聯公司員工出勤明細表、 Uber Eat外送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所述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1頁)所載,本件原告需居家休養1個月, 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個月。又原告未能提出薪資 相關證明,然原告因需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應屬可 信,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薪資單據以供判斷原告實際受損 之金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本件車禍事故中原告確實需休養1個月,及原告確實就 業中,其所得薪資不宜逕以基本工資計算等情,核定則原 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損害為30,000元。至原告另主 張因機車毁損無法外送,自110年9月28日至111年6月19日 租用代步車外送服務,而受有損害部分。然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係未修理而報廢,其就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已論述如 下所述,則原告另兼職外送部分,其需租車從事外送,已 難認為與本件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是 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金額為30,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受損,經估車 輛維修費用為65,160元,衡量維修金額太高而將系爭車輛 報廢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7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維修費用過高,而將系爭 車輛報廢一節,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所載,固有所據,然就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價值,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原告已就損害之 金額,為完足之舉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中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99年 10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10年,且確實於事故中損 毀及原告事後估修之情形等,核定原告關於系爭車輛部分 之損害為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於本件事故中安全帽與手錶毀損,因更換支出安全 帽4,200元、手錶6,450元等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 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車禍事故中,因原告受有頭部受 傷之傷害,故其安全帽確實有損害之情形,應可認定。至 於原告主張手錶毀損部分,除原告之主張外,並無其他證 據佐證,是關於手錶損壞部分,難認為有據。又原告提出 之安全帽收據所示,原告支出之安全帽金額為4,200元, 此金額並未悖於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 ,應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財物損失部分為4,2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7,112元(計算式:28,912元 +24,000元+30,000元+10,000元+4,200元+100,000元=197, 11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處時,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經被告提起覆議而由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795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日中 市交裁管字第1120069061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第231 至234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 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30%、7 0%之過失責任,則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37,97 8元(計算式:197,112元×0.7=137,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25,647元,此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並據其當庭提出手機內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253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331元(計算 式:137,978元-25,647元=112,331元)。 ㈦另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車輛修復費用63,200元之損 失,爰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茲就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及 得請求抵銷之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 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車受損,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 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損害;是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車輛之修理費用63,2 00元,係包含工資24,300元、零件費用38,900元,有估價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 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被告車輛為00年0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83頁),至110年8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已使用 15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被告車輛 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6,3 20元(計算式:63,200×1/10=6,320),再加計工資24,300 元,是以,本件被告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0,620元(計 算式:6320+24300=30620)。 ③又參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額應為9,186元(計算式:3 0620×0.3=9,186,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經抵銷後,被 告仍應賠償原告103,145元(計算式:112,331元-9,186=103 ,145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5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145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 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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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