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03號
原 告 高淑華
被 告 徐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858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但原告並未向被告借錢,亦未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縱認系爭本票係向被告借款,原告亦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被告與訴外人謝清柏係合夥關係,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清柏借 款時,借款金額係由被告交與謝清柏後,再轉交與原告,對 謝清柏證稱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完畢,沒有意 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
原告主張持系爭本票向謝清柏借款,被告亦自承原告持系爭 本票向謝清柏借款,惟因被告與謝清柏為合夥人,貸與原告 之金錢係被告提供,而證人謝清柏於本院證稱:「(這張本 票為什麼會看過?)原告跟蘇琪羽於開立本票之前兩個月左
右,在臺中市○○區○○路00號,拿原告的支票跟我借款25萬元 ,結果支票跳票,在支票開立的當天,原告跟蘇琪羽到立功 路那邊,開立本票給我,做為擔保之用。因為蘇琪羽一年多 來有還了15萬元,並跟我說剩下的10萬元去找原告要,接下 來我跟原告之間有LINE對話紀錄(如庭呈)」、「(原告跟 蘇琪羽拿本票(誤載為支票)跟你借款250,000元,你交付 多少錢給他們?)交付250,000元,有約定利息,本金250,0 00元每個月7,000元利息,是由蘇琪羽拿給我利息,並約定 一個月或兩個月清償,但是後來支票(誤載為支票)還是跳 票」、「(這筆250,000元主要是誰向你借?誰要使用?) 我不知道他們是誰要用,是蘇琪羽拿原告的支票向我調錢, 當初蘇琪羽拿原告票來借款的時候,原告也有來」、「(目 前這張本票是否還由你保管?)我交給被告,因為原告1年 多都不還錢,所以我就交給被告」、「(你將系爭本票交給 被告,是否有對價關係?還是請被告代為催討而已?)當初 借錢給原告跟蘇琪羽時,我有跟他們說,其中有一部分的錢 150,000元是被告出的,後來原告就本票的部分沒有完全清 償,我就把票交給被告,請被告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 (你把本票交給被告時,沒有再拿相當的對價?)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與蘇琪羽係 共同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與謝清柏借款,而由謝清柏以自身及 被告之資金湊齊後,交與原告及蘇琪羽,嗣後因原告及蘇琪 羽未依約定清償,謝清柏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持往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謝清柏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並未取得對價,亦非 轉讓,而係基於合夥關係交由被告持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兩造間應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原因關係為借款,應堪認定 。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 經查,證人謝清柏於本院證述:「上開249,300元確實是清 償系爭本票所擔保的2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被告對原告已清償系爭本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完畢,亦陳稱 :「證人說原告已經清償完畢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99頁)。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15日 未載 250,000元 高淑華 CH268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