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075號
TCEV,111,中簡,4075,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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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75號
原 告 劉獅鳴
林岳讀
賴瑞
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係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劉獅鳴林岳讀等2人逾各新臺幣 (下同)63,755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賴瑞暖 、林偉等2人逾各63,405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3 頁),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劉獅鳴、原告林 岳讀2人就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換電 梯費用分擔額各逾31,8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 告賴瑞暖、原告林偉2人就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更換電梯費用分擔額各逾31,675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卷第270頁),對於被告而言除基礎事實相同,且 對於本件訴訟終結不甚妨礙,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均為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2 年7月8日舉行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將更換電梯的費用分攤方式改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並加計警衛室持有共有之應有部分(依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



車位面積持份比例計算)。惟車位權利實屬分管契約關係下 之約定專用性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其 修繕管理或維護等項,當由車位使用人自行負擔其費用,但 系爭電梯汰換工程款,既不屬約定專用性質之車位其修繕管 理或維護之必要設備,故原告等無庸負擔因持有車位關係之 共有部分應有比例。又建商當時提供予購買車位之消費者, 雖以警衛室之名義為所有權之登記,然以警衛室而言,其性 質本即供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不論究其有無 持有車位之使用權,均可共用該處,警衛室應屬約定共用之 性質,從而,被告將此約定共用部分再計入其共有應有比例 ,顯有重複計算之嫌。關於系爭社區就車位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分管契約共同約定為承購車位者停車專用亦即將原屬於 共有部分性質之車位改為約定專用,已載明於房地買賣預售 契約書第5條 第1條、附件二第2條等處。至於非自起造人處 買受房屋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開車位之分管契約, 依通常事理,應能自其前手處知悉或可因參與大樓管理事務 或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方式取得、檢視管理事務之報告 、管理費收支、議決修改通過後之住戶規約等書面資料而得 以知悉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故上開買受人自仍應受分管契 約之約束。又警衛室即便形式上係以專有部分而存在,然用 途乃系爭社區對外窗口並由被告派員為全體住戶服務,向不 區分有無持有車位使用權為限,則以全體共有人間就實際上 警衛室大門廳範圍之一部 ,互相容忍,對於未持有車位 使用權之其他共有人利用該處,未予干涉,歷年已久,即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警衛室係由專有成為約定共用 性質。以停車空間及警衛室乃屬共有部分之本質而言,被告 最新計算之電梯更新工程款每戶應分攤之金額與原告自行試 算者有所差異,原告等認電梯分攤款應為如附表所示,原告 劉獅鳴林岳讀部分僅各為31,850元,原告賴瑞暖、林偉部 分則各為31,675元,故被告逾此部分主張之電梯更新工程款 分攤債權,並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劉獅鳴、 原告林岳讀2人就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更換電梯費用分擔額各逾31,8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對原告賴瑞暖、原告林偉2人就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換電梯費用分擔額各逾31,675元之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7月8日舉行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更換電梯的費用分攤改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原告劉獅鳴林岳讀所分攤之金額各為 53,724元、原告賴瑞暖46,533元、原告林偉48,189元。又原



告主張系爭社區就車位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惟卻未見原告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社區之各共有人間,有何實際上劃定各 自占有使用之範圍,且相互間對於彼此各自占有管領、使用 、收益共有部分之情形。原告雖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然僅有少數第一手承購戶曾簽署,多數第一手承購戶非但未 簽署,甚至未看過此份資料,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就車位或 共用部分有成立分管契約或協議。又警衛室建號與其他社區 專有部分建號共同持有共有部分,因此被告計算更新電梯費 用時,需另外計算持有警衛室權狀之共有部分,方符合系爭 社區重大修繕費用分攤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依系爭決 議可請求原告4人負擔更換電梯的費用,原告劉獅鳴林岳 讀所分攤之金額各為53,724元、原告賴瑞暖46,533元、原告 林偉48,189元,原告4人則主張原告劉獅鳴、原告林岳讀各 逾31,850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賴瑞暖、原告林偉各逾31,6 75元之債權不存在,堪認兩造對於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電梯費用分擔額顯有爭執,且此 種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4人 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4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2年7月8日舉行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更換電梯的費用分攤改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等情,有原告建物所有權狀、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27頁、第143至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4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更換電梯費用分攤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系爭決議要求原告分擔警衛室持有之共有應有部分(即依區分所有權人車位面積持份為計算標準),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4人主張車位使用權利實屬分管契約關係下之約定專用性質,則約定共用性質之警衛室,自應不再重複計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攤之總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程度本難期一致,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 例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權狀坪數比例成正比,各住 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各有不同,且長期之使用習慣 未必均相同,決定因素甚為複雜,據以決定該部分管理、 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亦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而 非屬易事,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未 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就分擔方 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得就 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另為決議,其決議內容如 為合理,即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 由,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 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 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社區電梯設備為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更 換系爭社區電梯設備之分擔比例,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在案。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決定更換電梯費用分攤 標準之因素複雜,警衛室於系爭社區有專有部分建號(黎 明段第2777號建號)存在,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4899 ,所佔比例甚高,且登記於使用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名 下,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 99頁),則關於更新電梯費用部分,使用停車位之區分所 有權人有分攤警衛室共有應有部分之必要,又原告之停車 位位於地下樓層位於地下二、三樓,皆需使用到系爭電梯 ,此為被告主委陳述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衡酌常情 ,持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系爭電梯之利用率、 利用效能均較高,故系爭電梯修繕費用,將停車位專用部 分所佔之權利範圍比例納入計算,尚無不妥。酌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112年7月8日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或不依法定方式或章程之情事;亦未舉證證 明前揭決議係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或上 開收費標準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得利益極少,而原告4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等明顯不公情事,且系爭 決議並非將所有費用由全體住戶平分,而是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攤,並加計警衛室持有之共有應有部分(依 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車位面積持份為計算標準),難謂 無考量區分所有權人受益程度標準。則原告主張車位使用 權利實屬分管契約關係下之約定專用性質,且約定共用性 質之警衛室,自應不再重複計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分 攤之總和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就中友生 活家112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認被告對原告 劉獅鳴、原告林岳讀二人就更換電梯費用分擔額各逾31,850 元之債權,原告賴瑞暖、原告林偉二人各逾31,675元之債權 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就電梯工程款1750萬元之分攤比例 原告主張應繳總額(不含車位) 被告主張應繳總額(含車位) 兩者差額 01 425號16樓之5(劉獅鳴16A5) 182/100000 31,850元 53,724元 21,874元 建號3078號 02 425號16樓之6(林岳讀16A6) 182/100000 31,850元 53,724元 21,874元 建號3079號 03 423號16樓之6(賴瑞暖16B6) 181/100000 31,675元 46,533元 14,858元 建號3087號 04 427號16樓之5(林偉16C5) 181/100000 31,675元 48,189元 16,514元 建號3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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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