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
原 告 廖薪皓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蔡秋桂
孫廣傑
孫廣平
孫廣文
孫廣宇
孫廣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慶良於起訴後之112年5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係被告6人,經原告於112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在案(本院卷第129-13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慶良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沿同方向行駛 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左 肘挫傷、左手部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孫慶良上述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已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翰群骨科專科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2增加生活上支出10萬元(醫療用品、往返醫院交通 費、眼鏡、機車損害)、3.無法工作損失1,167,000元(原 告所受傷害依翰群診所診斷證明書應休養2年半,以原告每 月薪資38,900元計算)、4.勞動能力減損1,046,257元(每 月以38,900元計算,年薪為46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 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5.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檢察分署)均 認定被告孫慶良無肇事因素,係原告過失致發生車禍,本件 並無再次送鑑定之必要,原告有延滯訴訟情事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孫慶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3段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與被告孫慶良駕 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及車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5-3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 5號偵查卷宗,核閱該卷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含本件車禍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無誤(前開偵字卷第13-71、99-151 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孫 慶良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 隔,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並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前案偵查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前案偵查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非 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前案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孫慶良提起刑 事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 告孫慶良依規定直行於其車道,而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超車 事屬突然,衡情被告於主觀上難以預見,客觀上亦無反應時 間及距離,採取煞車等方式避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難僅 以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遽以反推係肇因於被告行為之所致 ,逕認被告有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本件既難認被 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迴 避之可能性,被告之駕車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實難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相繩。」等情,於111 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95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結果聲請再議,案經臺中檢察分署認為被告孫 慶良駕車行為並無過失情事,再議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均不足 以影響或動搖原處分之認定,於111年7月20日駁回再議,嗣 於111年8月6日確定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8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2012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前開偵字卷第233-235、257-263 頁;本院卷第31-43頁)。又本件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②廖薪皓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外側混合車道,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 兩車(①車與案外機車)安全間隔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① 孫慶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0314 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前開偵 字卷第197-200頁)。嗣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 議意見為:「一、廖薪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混合 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前方兩車(①車與案外機車)中間 超車續行,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①孫慶良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復有該處111年5月20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30660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前開偵字卷第225-228頁),是被告抗 辯其駕車行為並無過失等情,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⒉按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 償責任可言;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原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侧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被告孫慶良係依規直行 於其車道,並無其他違規情事,原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上情 貿然超車,對此突發事實衡情被告孫慶良於主觀上實難以預 見,客觀上亦無充分時間、距離足以採取煞車或閃避等方式 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自難僅以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遽以反 推肇因於被告孫慶良行為所致,率認被告孫慶良有何違反行 車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孫慶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等抗 辯被告孫慶良駕車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 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而為可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孫慶良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鑑 定等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無必要,爰不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