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003號
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江麗華
江清鐘
江晉維
江明德
江清潭
江清烈
劉秀苓
江清庚
江榮俊
江旻綋
江藍玉珠
江天生
江何屘(即江清榮之繼承人)
江曉雯(即江清榮之繼承人)
江建緻(即江清榮之繼承人)
江芷宸(即江青鵬之承受訴訟人)
江佳眞(即江青鵬之承受訴訟人)
江張秀琴(即江青鵬之承受訴訟人)
江宗憲(即江青鵬之承受訴訟人)
江劉腰(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
江文益(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
江文得(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江汶淞(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江麗娜(即江炳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洪乙彥
廖朝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編號19關於共有人欄「江芷宸、 江芷宸、江張秀琴、江宗憲」之記載,應更正為「江芷宸、 江佳、江張秀琴、江宗憲」。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編號16關於共有人欄「被告江芷 宸、被告江芷宸、被告江張秀琴、被告江宗憲」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江芷宸、被告江佳、被告江張秀琴、被告江 宗憲」。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三關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洪怡慧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怡慧」。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三關於共有人江清庚應付補償費予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洪乙彥金額為新臺幣「68,668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68,688元」。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三關於應付補償費之共有人「江旻 紘」之記載,應更正為「江旻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