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642號
TCEV,111,中簡,364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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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42號
原 告 周 滿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聚鑫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聚鑫公司)、阡尚有限公司(下稱阡尚公司)、吳鑫閣 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8月1日、到期日111年9月12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23萬2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原告自 不負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鑫閣靠行於訴外人聚鑫公司,於111年間 與被告有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往來,自111年9月起,對被告負 有1723萬2000元之分期價款債務(下稱系爭分期債務),並 提供2020年SCANIA廠牌車號000-0000號、2021年SITRAK廠牌 車號000-0000號、2014年SCANIA廠牌車號000-0000號、2015 年SCANIA廠牌車號000-0000號、2021年省輝廠牌車號00-000 號、1989年LIGUV廠牌車號00-00號、2021年尚餘廠牌車號00 0-0000號、2021年省輝廠牌車號0-000號等車輛進行附條件 買賣設定與動產抵押設定予被告。吳鑫閣為擔保系爭分期債 務,邀訴外人阡尚公司與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分期債務。系爭分期債務之清償方式, 以阡尚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開立之帳戶,約定自 111年9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每期償還28 萬7200元,自上開帳戶自動扣繳,以清償系爭分期債務。 ㈡詎系爭分期債務自第1期自動扣繳即失敗,至今已逾3期分期 款未獲兌現,迭經催索皆未獲清償,被告依法主張到期,並



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69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
 ㈡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聚鑫公司、阡尚公司、吳鑫閣簽發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前開裁定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7-19頁),堪 認為真正。
 ㈢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 名或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 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主 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應由被告就系爭 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經將系 爭本票併同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及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印鑑登 記申請書、郵局、農會及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等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筆跡及印文是否相符,鑑定結果:本票印文與參 考文書印文不同,筆跡部分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異同等語, 有該局112年3月9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9100號函附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97-204頁)。再經調取原告不爭執為 真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 約,連同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及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印鑑登記 申請書、郵局、農會及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票印文與參考文書印文不同,筆



跡部分因需與系爭本票相近時間、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 跡多件,故無法判斷異同等語,有該局112年10月16日刑理 字第112008694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卷㈡第11-25頁)。依鑑 定報告,不能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遭偽造。另一般社 會常情,使用印章並非固定單一,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與參 考文書印文不同,不能遽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係屬偽造。 2.證人王柏予證稱:伊任職被告臺北分公司擔任分期業務副理 ,伊辦理本件對保,系爭本票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原告簽名 是原告本人簽名,印文是原告提供印鑑給伊蓋印,對保時間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8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這個案件是幫臺中分公司做對保,當天早上吳鑫閣在臺 中由臺中分公司同事辦理車行部分對保,伊有跟吳鑫閣聯絡 ,約下午時候到萬華對保,當天到了對保地點吳鑫閣跟原告 還有吳鑫閣的貨主都有在場,伊有跟原告、吳鑫閣講好貸款 內容,請他們提供證件、印鑑,且原告的雙證件伊當時有拍 照,伊手機內也存有資料,上面有拍照時間,當天對保後原 告還有問我要不要開冷氣,因為當天很熱,當天現場巷口還 有很多警察,我問原告原因,原告回答不知道,所以伊很有 印象等語(見本院卷164第至167頁),並有證人王柏予提出手 機截圖在卷可佐(見卷㈠第171-187頁)。證人王柏予證述情 節詳細,且觀諸證人王柏予當庭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截圖 內有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其拍攝時間為111年8月 1日15時49分許,拍攝地點位於萬華區,與其證述情節互核 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因吳鑫閣於111年7月8日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限公司辦理貸款,曾將其雙證件交予吳鑫閣,證人王柏予應 係從第三人處取得原告證件云云,並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及本票在卷可參( 見卷㈠第265-269頁)。惟依前開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及本票,僅得證明 原告擔任該項契約債務人吳鑫閣之連帶保證人,不能證明原 告將其雙證件交予吳鑫閣,況111年7月8日至系爭本票簽發 對保日期111年8月1日已有相當時日,原告縱曾於111年7月8 日將其雙證件交予吳鑫閣,亦應早已歸還,原告主張證人王 柏予係從吳鑫閣處取得原告證件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並不 足取。又原告主張,吳鑫閣居住於臺北,經驗法則上應在臺 北一次對於訴外人阡尚公司(代表人吳鑫閣)、吳鑫閣辦理 對保,證人王柏予證稱早上在臺中對於阡尚公司辦理對保, 下午在臺北對於原告及吳鑫閣辦理對保,恐與事實有間云云 。然被告係與訴外人聚鑫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



抵押契約書,原告及訴外人阡尚公司、吳鑫閣均擔任連帶保 證人,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考(見 卷㈠第47、53頁)。訴外人聚鑫公司、阡尚公司營業所分別 在彰化縣、臺中市,原告及訴外人吳鑫閣戶籍均在臺北市且 同戶,因此就訴外人聚鑫公司、阡尚公司部分,由被告臺中 分公司人員辦理對保,就原告及訴外人部分,由任職被告臺 北分公司之證人王柏予辦理對保,自與常情不悖。以上原告 主張各情,不足以動搖證人王柏予證詞之信憑性,並不足採 。
 4.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原告始發覺遭偽造系爭本票,於111 年10月7日時隨即與自承為吳鑫閣老闆之「賴先生」聯繫, 表明自己没有簽本票,「賴先生」與原告在同年10月18日之 對話則稱會幫原告處理,可證原告並無簽署系爭本票等語, 並提出111年10月7日及同年10月18日電話錄音檔錄音譯文 為證(見卷㈠第231至234頁)。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否 認於本票簽名,「賴先生」回應:「那張本票你沒有簽喔」 、「我才想奇怪,你也沒簽這張,對阿!怎麼會有這張…」 、「我今天再去問車行車行說去問貸款,那張是誰簽的, 你說你沒簽,那就說不通了」等語,究竟對話所稱本票是否 為系爭本票,尚屬不明,且「賴先生」就原告稱其未簽發本 票乙節,明顯感到困惑,顯未親見原告簽發本票始末,不足 以證明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無從動搖證人王柏予證詞之 信憑性,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證人王柏予證稱親見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及交付 印章由伊蓋章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不 足採,其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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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鑫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阡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