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46號
原 告 温承翰
陳文清
陳文能
陳炎樹
林秀惠
廖秀玲
何玉圓
何德昌
劉美燕
何盈慧
何冠頤
何宜蓁
何俊毅
吳美珍
陳永池
陳永豐
陳永勝
詹淑羽
詹文樂
詹忠明
詹建堂
詹建助
詹淇閔
詹騏瞬
詹采翎
黃耀慶(即何玉燕之繼承人)
前列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僅以温承翰為原告,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就中華民 國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補字卷第23頁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 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設置管線等,不得為妨礙或禁止 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具狀追加陳文清、 陳文能、陳炎樹、林秀惠、廖秀玲、何玉燕、何玉圓、何德 昌、劉美燕、何盈慧、何冠頤、何宜蓁、何俊毅、吳美珍、 陳永池、陳永豐、陳永勝、詹淑羽、詹文樂、詹忠明、詹建 堂、詹建助、詹淇閔、詹騏瞬、詹采翎為原告(見本院卷第 10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經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原告所欲主張通行權之地段後,鑑測 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 00275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1頁,即本判 決附件,下均稱附圖),原告爰依測量結果將原訴之聲明變 更為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自無不合,亦 予准許。
二、原告何玉燕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耀慶及黃欽火,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而原告黃耀慶及黃欽火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規定,應予准許。另就上開部份,何玉燕之應有部分由 黃耀慶單獨繼承,此部分黃耀慶聲請承當訴訟,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本件不在列黃欽火為當事人,附此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53地號土地)為袋地,與最鄰近之現有巷道即「
協和南巷」間,尚須通行被告管理之同段48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86地號土地)方可通行。且系爭453地號土地地目為 建地,原告等就系爭453地號已達成合建計畫,並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6月16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110089223 號函指定建築線在案,然依建築法規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 目前原告等已取得協成段452、452-1地號所有權人之通行同 意,原告將以協成段452、452-1地號規劃6米私設道路供系 爭453地號土地通行,然尚須經過被告管理之系爭486地號土 地即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範圍,才能順利通往已經指 定建築線之「協和南巷」。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 所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a、b、c、d部分(面積合計為11.3 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設置管線 等,不得為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所謂袋地通行應僅考量袋地之基本需求,而非滿 除其建築之最大需求。系爭453地號土地現已有寬度約3公尺 之既成道路可聯絡協和南巷,並非袋地;且3公尺之寬度已 足供一般農用機械、人、汽車、小貨車通行使用,亦足供消 防車行駛救火,要不能以該通行寬度不足滿足原告指定建築 線所需私設道路寬度6公尺之特殊性需求而要求擴大通行範 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查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486地號土地, 如附圖a、b、c、d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經被告上揭情 詞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4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 4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 453地號土地為袋地,與最鄰近之現有巷道即「協和南巷」 間,尚須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486地號土地方可通行。且系 爭45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原告等就系爭453地號已達成合
建計畫,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6月16日以中市 都測字第1110089223號函指定建築線在案,然依建築法規道 路寬度應有6公尺,目前原告等已取得協成段452、452-1地 號所有權人之通行同意,原告將以協成段452、452-1地號規 劃6米私設道路供系爭453地號土地通行,然尚須經過被告管 理之系爭486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範圍, 才能順利通往已經指定建築線之「協和南巷」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先應斟酌之爭點厥為: ⑴原告系爭453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情形?⑵原告主張尚須經過被告管理之系爭486 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範圍,才能順利通往 已經指定建築線之「協和南巷」是否有據?⑶原告主張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設置管線等, 不得為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土地所有人 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 ,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 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情形,學說上稱為袋 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是,後者情形,學說上 有稱為準袋地。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 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 「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且不 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53地號 土地為袋地,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現場勘驗,現場由原告所有之系爭453地號土地與協和 南巷間,係由協和南巷4號處進入(入口照片如本院卷第73 頁,圖面如附圖虛線部分)。協和南巷4號處進入之如附圖c 、d部分及協和南巷4號巷道已鋪設沒有柏油之路面,兩旁有 建物,其中由進入道路左側房屋為水泥磚造建物上設有電表 使用中。道路入口處之路旁有排水道及箱涵,現有路面寬, 當場由地政測量約3.8公尺等情,有本院112年2月15日勘驗 筆錄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79至179頁、第251頁)。而該柏油路面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詢結果,經臺中市政府函覆以:協成段48 6、452-2、452-4、452-3、455及453地號上現有柏油路面及 「中市公物」字樣水溝係為本局維護道路範圍等語。此有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3月28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0139 63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協和南巷4號之巷 路目前應得使系爭453地號土地,經過被告管理之系爭486地 號c、d部分通行至公路。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時以陳稱就現有柏油路部分,若屬於被告管理的土地應屬現 有道路,被告同意原告及其他人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基此,原告所有系爭453地號土地既有協和南巷4號巷 道得通行至公路即協和南巷,即難認為系爭453地號為袋地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d部分 即目前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鋪設柏油並管理部分並無確認之 利益,應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等就系爭453地號已達成合建計畫,並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6月16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1100892 23號函指定建築線在案,然依建築法規道路寬度應有6公尺 ,目前原告等已取得協成段452、452-1地號所有權人之通行 同意,原告將以協成段452、452-1地號規劃6米私設道路供 系爭453地號土地通行,然尚須經過被告管理之系爭486地號 土地即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範圍,才能順利通往已經 指定建築線之「協和南巷」,而主張就系爭486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等語。然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16日中市都測 字第1110089223號函所檢附之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建築線 指定圖(見補字卷第40至41頁),臨接道路情形:基地西側 臨接4.24至5.76公尺現有巷道,詳如測量公司之成果圖,以 實地現況道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見補字卷第40頁 ),而建築線指定途中,協和南巷本身鄰近系爭土地附近之 寬度不一,為4.24公尺至5.76公尺之間,圖面所示協和南巷 4號巷道(即圖面註明紅字AC之道路),寬度相較協和南巷 更小,該圖面上蓋有「現有巷道未達8公尺部分,自實施現 況道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等語(見補字卷第41頁 ),並無任何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為6公尺 之情形。且依上開文件所示,主要巷道協和南巷之寬度僅為 4.24公尺至5.76公尺,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見,協和南巷 4號之巷道,亦僅有3.8公尺,原告雖主張已取得協成段452 、452-1地號所有權人之通行同意,原告將以協成段452、45 2-1地號規劃6米私設道路供系爭453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然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6公尺路寬所經過之土地 所有權人均已同意擴建道路為6公尺之證明,且依本院勘驗 時所見,協和南巷4號巷道已鋪設沒有柏油之路面,兩旁有 建物,其中由進入道路左側房屋為水泥磚造建物上設有電表
使用中,即目前巷道兩側均尚有磚造建物存在,且設有電表 使用中,則目前顯然並無設置6公尺道路之情形,又如何於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鋪設之道路之外,單獨要求被告所管理 之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亦需提供原告通行所 用,使原告於486地號得使用寬度為6公尺之通行範圍,已難 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至原告另主張關於消防車轉彎所需, 亦需被告提供系爭486地號6公尺面寬之通行空間,以利未來 系爭453土地開發後,如有大型消防車通行之需求等語。然 查,如上所述,協和南巷鄰近系爭453土地附近之寬度僅為4 .24公尺至5.76公尺,依該寬度,一般小型車兩車交會之會 車已屬勉強,而目前協和南巷4號之巷道寬度亦僅有3.8公尺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見補字卷第31頁),系爭土地 外之區域大多仍為農田,對外聯絡係依靠協和南巷對外聯絡 ,而協和南巷本身寬度不大,並非路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 如過大之消防車行進於協和南巷,恐如有對向車道車輛會車 ,即有困難,是在系爭土地外圍目前均為農田,且僅有協和 南巷對外聯絡通行之情形下,是否有將系爭453地號土地高 度開發,而需於發生災害時使用大型消防車輛救災之可能, 容有疑問。是原告主張因救災車輛需通行而認被告應於其管 理之系爭486地號土地提供面寬6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而 認得通行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如附圖 所示c、d部分業經鋪設柏油道路,且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得通 行),亦難認為有理。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 內鋪設柏油路面、設置管線等,不得為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 之行為等語。然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a、b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此部分被 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設置管線等 ,不得為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至被告同 意原告通行之由臺中市○○○設○○○設○○○○路○○○○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c、d部分。是否需被告同意部分。查,按臺中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管線埋設人辦理道 路挖掘應使用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統向建設局提出申請,經 許可後,始得施工」,是以管線埋設人向本處申請道路挖掘 許可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非必要文件。而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鋪設並管理之道路部分,依現場所見設有箱涵,顯見相 關管線鋪設時,並未見被告於建管單位核發挖掘許可後有主 張所有權之爭議情形。是系爭土地既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鋪 設柏油道路,已係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路段,且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應非僅依所有權人單獨許可即得任意挖掘臺
中市政府所鋪設之路面,且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第6 條規定,管線埋設人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申請道路挖掘 許可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非必要文件,是原告如欲申請 埋設水電、瓦斯、光纖網路等民生管線,依上開臺中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條文意旨,應逕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申請 道路挖掘許可即可,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48 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d部分設置管線有理。另原告主 張鋪設路面、水溝部分,系爭4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 d部分既已由臺中市政府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被告亦無阻 礙鋪設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鋪設路面、水溝,亦乏 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53地號土地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並非袋地,且被告所管理之系爭486地號土地並無需配 合原告開發系爭453地號土地需指定建築線,亦無需大型消 防車輛通行之問題,自難認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 合計為11.3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 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面、設置管線等,不得為妨礙或禁止 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