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
原 告 游孟珊
被 告 廖秀蘭
兼訴訟代理
人 王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原告住在臺中市○○區○○○○ 街0號3樓、4樓房屋(為樓中樓房型,下稱原告房屋),被 告與其子女及二名幼童則住在同門號5樓、6樓房屋(亦為樓 中樓房型,下稱被告房屋),原告前因飽受被告噪音侵擾而 訴請被告排除侵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3月8 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7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高分院判決 )後,被告仍自111年4月起,於該房屋之室外機、廚房與浴 室使用水管加壓馬達產生「嗡嗡嗡」之聲音,與使用吊扇時 產生約49分貝聲響;被告住家之拖動塑膠及木製椅具之聲音 ,開關門窗發出之摩擦聲、門窗碰撞聲;幼童於晚上11時過 後跑跳並大力踩踏地板聲音;半夜1點多之洗衣機運轉聲音 ,使原告在家中無法享有片刻安寧,出現失眠、焦慮、恐慌 、耳鳴、頭痛等症狀,身心飽受折磨。被告長期製造之行為 已超越一般人社會上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不法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貳、被告則以:原告因噪音問題前已多次向環保局提出檢舉,然 經環保局檢測後不予告發,且其除對被告提出前案排除侵害 事件,經前案高分院判決原告敗訴外,其另提出之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法官偕同環保局人員到現場檢測噪音後,亦經 本院以109年度小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 系爭本院前案判決),並經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32號駁回 原告上訴確定,足見原告主張並非實在。況中被告家中幼童 分別就讀幼兒園及小學,因就學之故,不可能半夜猶在嬉戲
遊玩,且被告自108年起陸續更換改善家中電器設備,家具 亦包著軟墊阻隔直接碰觸地板,被告對原告所指莫須有之噪 音亦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生活起居 所製造之聲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為噪音 ,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錄音隨身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主張被 告自111年4月起製造噪音,經本院請原告指出其中最大聲之 噪音檔案,並由本院當庭勘驗其所指檔案名稱為「00000000 晚上23點多還有馬答聲」、「0000000○樓托地兒童噪音」之 音檔,並將喇叭開到最大(100 ),勘驗結果為:檔案名「 00000000晚上23點多還有馬答聲」,當播放時間顯示0分36 秒左右,仔細聆聽會有個微小的低音到播放結束。檔案名「 0000000 ○樓托地兒童噪音」,連續播放兩次,從開始到結 束並未聽到原告所稱的低頻噪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0頁),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令 人難以忍受之噪音為真。再參以原告陳稱其隨身碟裡的聲音 是加壓馬達、小孩跑跑跳跳與在地上拖玩具或丟玩具的聲音
,需要戴耳機才可以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24頁) ,顯見原告所陳上開噪音均為一般人居住日常生活中正常活 動之聲響,衡情未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 ,否則豈有將喇叭開到最大聲於仔細聆聽下仍僅聽到微小的 聲音之理,自難認為已達噪音之侵權行為程度。況兩造所居 住之房屋非為透天厝,而係有共用樓板、共通管線之大廈, 且除被告房屋外,原告樓上即5樓尚有其他2戶住戶(見本院 卷第223頁),本難期大廈之住戶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 ,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 實難避免,縱然原告房屋內聽聞之部分聲響為被告房屋而非 由共用樓板、管線所傳遞之其他樓層房屋所發出之聲響,亦 難認為已達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程度。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生活起居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有不法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