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289號
TCEV,111,中簡,3289,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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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
原 告 李日超
被 告 林資深楊卿雲繼承


林資盛楊卿雲繼承


林資政楊卿雲繼承



兼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資傑楊卿雲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繼承被繼承人楊卿雲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0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算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卿雲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300,00 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以 被告林資深林資政林資傑林資盛林資隆五人為共同 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訴訟係屬中之112年 1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資政之訴(見本院卷㈠第637頁) ;復被告林資隆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原告乃於112年4月7 日再追加林資政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並最終於112 年7月7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167至169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追加與變更, 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資政於9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以銀行短期 放款利率計息,約定清償日為95年11月20日,被告林資政並 簽發面額306,000元之支票一紙以供擔保。嗣被告林資政未 履行清償,原告遂延展清償期限,並簽訂借貸契約書(卷㈠1 9-23頁,下稱系爭契約)同時改由被告再簽發票面金額30萬 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並約定 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被告林資政之母林楊卿雲並作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簽訂 借貸還款合約(卷㈠25頁),並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做為還 款依據。嗣因被告林資政均未還款,原告遂向其提起民事訴 訟並取得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經執 行未果後,轉而向保證人林楊卿雲請求給付。因林楊卿雲於 99年1月28日死亡,被告等人身為林楊卿雲繼承人,自應 承受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㈡又被告等人於陳報林楊卿雲遺產清冊時,在明知被告林資 政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林楊卿雲為該借貸關係保證人之情 形下,故意為以下不實之申報:
  ⒈於債權人的部分填寫「不知道」:被告林資政為系爭契約 之債務人,而被告林資傑亦知悉林楊卿雲作為被告林資政 之保證人,並有當面交付利息給原告,可知原告等人知悉 保證債務存在
  ⒉依據國稅局表格,配偶間一方先過世,應先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再計算遺產,而林楊卿雲配偶林橋棟(即被告等 人之父)已先於99年1月9日過世,則在遺產分配上,應先



計算林楊卿雲可自林橋棟獲得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再計 算遺產。被告等人於陳報林楊卿雲遺產時,漏未申報自 配偶處分配之剩餘財產,係記載不實。
 ㈢鑒於被告等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於不動產債權人的部分 記載不實,故依據法第1163條之規定,被告等人不得主張 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有限責任。爰依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①被告林資深林資政林資傑林資盛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9年9月2 0日起算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②如受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㈣又縱認被告等人未有申報債權不實,被告等亦應於繼承林楊 卿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保證債務,爰備位聲明:① 被告林資深林資政林資傑林資盛四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楊卿雲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9年9月20日 起算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②如受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二、被告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 及提出書狀聲明略以:
 ㈠林楊卿雲僅有在被告林資政交付原告之系爭本票上背書之意 思,僅係擔保系爭本票,並非作為被告林資政與原告間借貸 關係之保證人。況觀察系爭本票,林楊卿雲並非以票據法第 31條第1項、第3項之方式合法背書,難認林楊卿雲為系爭本 票之背書人甚或是發票人。
 ㈡縱認林楊卿雲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然保證債務並非繼承標 的:原告於林楊卿雲過世前,均未向其追索及請求履行保證 債務,原告遲至106年5月17日始取得對被告林資政之執行名 義而執行未果,則在林楊卿雲過世時,基於先訴抗辯權仍得 拒絕原告之請求,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而非繼承標的,故原告 向林楊卿雲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資深於陳報被繼承人林楊卿雲遺產清冊時 ,故為不實之陳報,惟被告之父母死亡時間間隔僅僅19日。 當時被告須同時辦理兩人之後事、並處理兩人之遺產繼承, 正屬兵荒馬亂而手足失措之際,縱因事態繁忙而致遺產清冊 有錯,仍不應對之加以苛責而指摘其隱匿遺產。且被告亦曾 於99年3月23日向臺中市民權稽徵所申請遺產稅信託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以求能詳實陳報被繼承人林楊卿雲遺產。被 告實以克盡所能,絕無隱匿遺產之意,不得僅因遺產清冊有 誤即據此謂被告有故意隱匿遺產之事,而剝奪被告主張限定



繼承權利。至原告主張林橋楝死亡後,被繼承人楊卿雲應 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再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分剩餘財產, 故其應繼承林橋棟遺產之7/12(下稱系爭遺產)。惟是否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由配偶本人自行決定。被繼承人 楊卿雲已於82年出家,不再牽涉紅塵之紛擾,且其死時僅餘 18元現金,殊難想像其會於林橋棟死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卿雲應先分配系爭遺產之1/2 ,即無所據。故被繼承人林楊卿雲縱有繼承系爭遺產,其所 繼承之部分亦應為1/6。
 ㈢縱認保證債務繼承標的,被告林資深於申報林楊卿雲遺產 清冊時不知該債務存在,故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 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計算遺產前應先進行剩餘財產分配,惟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應由配偶自行決定是否請求,因林楊卿雲生前未 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無理由 。
  ⒉被告等人未就遺產清冊申報不實:被告林資深林資傑林資盛,與被告林資政間長久疏於聯絡,又林楊卿雲於82 年間出家為尼,與被告等人亦少有聯繫,被告林資深於申 報遺產清冊時,並不清楚被告林資政與原告間之借貸,以 及林楊卿雲與原告間保證債務之實際情形。況且,原告既 知悉林楊卿雲病逝,卻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則依據法第1162條,被告等人僅需以剩餘遺產範圍內進行清償 ,又林楊卿雲遺產因支付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故原告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部分起訴主張被告林資政於9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 30萬元,並以銀行短期放款利率計息,約定清償日為95年11 月20日,被告林資政並簽發面額306,000元之支票一紙以供 擔保。嗣被告林資政未履行清償,原告遂延展清償期限,並 簽訂系爭契約同時改由被告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擔 保,並約定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資政之母林楊卿雲並作為系爭契約之 保證人簽訂借貸還款合約,並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做為還款 依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借貸還款契約書、本 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 為真實。又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被告於保證人即被繼承人 林楊卿雲死亡後,隱匿原告之債權,故意不實申報,故依據



法第1163條之規定,被告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有限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於保證人即被繼 承人林楊卿雲死亡後,故意隱匿原告之債權,隱匿遺產,而 達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楊卿雲係於99年 1月2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 ,而卷附由被告林資深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中,林楊卿雲之遺 產清冊,填載「積極財產部分:『(一)不動產:無。(二 )動產: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800元』;消 極財產部分:『債權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7頁 ),被告雖辯稱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而非繼承標的等語,然按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未償之債務」, 包括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3 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保證 債務仍應需列入遺產清冊內。是上開遺產清冊中記載之債務 情形,確實與被繼承人林楊卿雲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情形不符 ,原告主張遺產清冊有誤一節,應為有據。
 ㈡惟按所謂隱匿遺產,須繼承人出於故意,將原本屬於繼承人 之遺產隱蔽藏匿,使不被發覺,而誤認無該遺產存在,始足 當之,若因繼承人於整理遺產時疏未發現,主觀上認為數目 甚微或無財產價值,無庸贅列或過失遺漏,而未將之列入遺 產清冊,尚難據此即謂繼承人有故意隱匿遺產之事,而予以 民事上裁決,剝奪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權利。經查,本件 原告就被告提出不實之遺產清冊於99年3月25日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一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林資深等5人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調閱日期為99年3月23日,並旋於99 年3月25日以此為據向臺中地院陳報楊卿雲遺產,足見 被告林資深等人辯稱渠等係依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調案 外人林楊卿雲遺產所得後才陳報遺產清冊等語,尚非無據, 已難認被告林資深等5人有何故意隱匿案外人林楊卿雲遺產 之行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8665、12749、5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㈡第103至108頁),是被告等縱確有上開申報遺產不實之情 形,然該情形尚難認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 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形,該當民法第1163條之要件,而 有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基上,原告先位部 分之訴尚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於備位聲明部分主張縱認被告等人未有申報債權不實,



被告等亦應於繼承楊卿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保證 債務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739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借貸 還款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備位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楊卿雲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楊卿雲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 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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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