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906號
TCEV,111,中簡,290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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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
原 告 名將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軒
訴訟代理人 黃瑀琳
被 告 林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經原 告居間仲介,被告與訴外人田微筑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並已取得系爭房屋。依兩造所簽 訂之服務費確認單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萬元之服務費,惟被告僅給付10萬元,拒絕給付剩餘18萬元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第1次買房,原不具特別查看漏水等相關知 識,在相信原告專業及合約明確註明:「無漏水」情形下,
即與原告簽訂服務費確認單。惟被告於111年4月23日請水電 協助驗屋,經水電告知房屋有明顯漏水痕跡,並於客廳維修 孔內發現「綠色裝水水盆」乙個,原告身為收取服務費之專 業房屋仲介,未能為購買者把關嚴守品質,更於服務中將證 據「綠色裝水水盆」被取走,與屋主協商中亦未為被告爭取 權利,未盡仲介之職責,原告請求被告18萬元服務費,應無 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關於訂約事 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 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 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



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 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67條、第571條定有明文。 本院經被告聲請將本件漏水處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在前任屋主自知漏水情況下已 和被告完成價金減少之和解,且被告隨即進行裝修並將漏水 處進行止漏修繕,缺乏漏水現況鑑定之標的,有該公會112 年7月20日中市建師(000-0000)函在卷可稽。惟原告提供被 告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 形」及「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均勾選「否」 , 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堪認原告未盡調查系爭房屋有 無漏水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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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將地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