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872號
TCEV,111,中簡,2872,2023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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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
原 告 陳重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林博政


林錦耀
林玲
林亭萱(原名林容亦)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燦
被 告 林美玉
林美華

林青田

周林美麗

林青龍

林進南
張進吉
張有雄
林明華

林明憲

林倩瑜
林瑞萍
林茂琳
林俊宏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00

林玉惠

林慧真

林君兒

林珏頻

林雅觀
林永勝

陳春
陳春
被告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被 告 林春沂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春福
被 告 廖利利
徐潤欽
楊宗憲
陳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共有人「林清田」應更正為「林青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共有人「林青田」誤繕為「林清田 」,此為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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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