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345號
TCEV,111,中簡,234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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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林皓哲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吳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欲遊玩某一手機遊戲,其遊戲點數(下稱系爭點數)須 由新臺幣購買(比值新臺幣:系爭點數=1:1 ),充值後始 能遊玩被告因無足夠新臺幣講買系爭點數,遂與擁有多餘系 爭點數之原告協議,開始以延後付款之方式購買原告所有之 系爭點數,請求原告先轉移系爭點數予被告,待被告資金充 裕後再給付原告等值系爭點數之新臺幣,原告由其遊戲帳號 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轉出系爭點數10萬點(被告承諾於 110年12月5日付款)、於110年11月10日轉出系爭點數15萬 點(被告承諾於110年12月25日付款)、於110年11月10日轉 出系爭點數15萬點(被告承諾於111年1月5日付款 )。詎料 ,屆約定之給付日期後被告皆拒不付款,經原告再三催款至 今仍未支付。
 ㈡查被告以每點新臺幣(下同)1元之價格陸續向原告購買40萬 點,是兩造間針對買賣標的【即由原告擔任代理商之至尊娛 樂城俱樂部之遊戲點數(比值係新臺幣比點數為1比1) 40萬 點】及價金【即40萬元】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依據民法 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應給付40萬元予原 告。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就買賣關係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依據兩造之對話可知,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以換得



點數,故依據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 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 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被告應給付40萬元予 原告。
 ㈣再退步言,就原告應被告要求陸續提供系爭點數 40萬點予 被告部分,兩造已協議由被告於110年12月5日、12月25日及 111年1月5日分別給付10萬、15萬、15萬元予原告,被告明 確表示 :「錢會給你」,原告則回覆:「好」 ,是縱認兩 造間未成立買賣消費借貸關係,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被告 亦未遵期給付上開款項,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自屬有理。
 ㈤基上,原告先位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㈥又被告一再辯稱其未向原告購買系爭點數借款換取點數, 亦未與原告達成由其返還40萬元予原告之協議,然客觀上其 確實取得由原告擔任代理商之至尊娛樂城倶樂部之遊戲點 數(比值係新臺幣比點數為1比1)40萬點,是若認兩造間不 存有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取得系爭點數40萬點自屬不當得利 ,而應返還予原告,若被告無法返還由原告擔任代理商之至 尊娛樂城倶樂部之遊戲點數(比值係新臺幣比點數為1比1)4 0萬點時,依據上開見解,被告則應返還其價額,而證人已 證述系爭點數為每點價值1元,故被告應給付40萬元予原告 。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由原告擔任代理商之至尊娛樂城 倶樂部之遊戲點數(比值係新臺幣比點數為1比1) 40萬點返 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遊戲點數。原告只是將遊戲 積分轉移給被告,原告卻要求以新臺幣1:1還給原告。查手 機遊戲至尊娛樂城儲值至尊穩贏售價148元;購買後可獲 得至尊幣14800+至尊幣3700。此遊戲之正當儲值比為新臺幣 :點數=1:100,原告以遊戲的分數轉移給被告,卻要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點數=1:1之新臺幣。被告帳戶可用餘額只 有157元,原告疑似想利用被告當時在空軍官校就讀之便, 吸收學校之同袍玩遊戲把積分轉移然後從中換取現金。試問 被告帳戶只有157元,原告怎麼卻一直轉移積分給被告。還 認定被告有能力以新臺幣:點數=1:1歸還。至尊娛樂城的



積分是可以用正當的儲值管道儲值的,為何原告不給被告用 積分歸還要用新臺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由其遊戲帳號分別於110年11月9日轉出系爭點 數10萬點、於110年11月10日轉出系爭點數15萬點、於110年 11月10日轉出系爭點數15萬點,合計40萬點予被告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另主張兩造 間就上開40萬點以1元1點計算,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主 張系爭點數比值係新臺幣比點數為1比1,是否有據?⑵兩造 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是否有 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點數比值係新臺幣比點數為1比1,被告則否認 ,並辯稱手機遊戲至尊娛樂城儲值至尊穩臝包售價148元; 購買後可獲得至尊幣14800+至尊幣3700。此遊戲之正當儲值 比為新臺幣:點數=1:100等語。經查,證人林逸政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你有擔任過至尊娛樂城的代理商? )有」、「(你當代理商的內容?有無包括遊戲幣的代換? )假如有人要玩娛樂城裡面遊戲的話,我可以用邀請的方式 請他們進場。因為一個俱樂部裡面有專屬的積分是跟其他至 尊娛樂城下的遊戲共同的。因為裡面有遊戲是要用積分才 可以進去玩的,那些必須跟我購買積分」、「(你們的積分 和官網上面的積分不同?)跟官方遊戲幣跟這個遊戲下的 積分是不一樣的,也跟這個遊戲下其他的俱樂部不一樣」、 「(不一樣原因?)每個俱樂部有每個俱樂部不同成員因為可以兌換現金,所以不可能拿這個俱樂部的積分到其 他的俱樂部去使用。對俱樂部來講有專屬性」、「(你是否 知道本件原告跟被告積分是哪一種性質?)由一般遊戲幣的 部份,不可能由玩家去提供,一定是由遊戲官方那邊去儲值 而取的特別的積分。這個遊戲是允許成立個別的俱樂部而個 別的俱樂部也可以發行使用自己的積分。這種情形下才可以 透過非官方去取的積分。正式官方遊戲幣不可能由玩家去 取得或分發給其他的玩家,只有自己去成立的俱樂部才有代 理資格去分發這些積分。這是有專屬性那種」、「(原告是 代理商?)是的。是原告邀請被告進這個俱樂部,原告就是 被告的代理商」、「(你們這個俱樂部的積分和臺幣兌換比 例?)壹元的臺幣可以兌現壹個積分,另外壹個積分也可以 換回壹個臺幣」等語。依證人林逸政之證言可知,本件兩造 間之系爭點數,係用於遊戲中之需經邀請之包廂中使用,系



點數比值係新臺幣比點數為1比1,另外1個積分也可以換 回1個臺幣,是原告主張系爭點數比值係新臺幣比點數為1比 1部分,應屬可採。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上開40萬點以1元1點計算,成立買賣契約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告提出 之原證2至5,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其中除有原告主張之 被告要求被告轉點數之對話外,被告於110年10月9日對話紀 錄中並提及「來10000,朋友要的,我直接匯給你」、「好 ,來4500,我要的,輸了我直結匯,可嗎,歐給,好,轉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除知悉系爭點數比值 係新臺幣比點數為1比1,在本件系爭點數40萬點之前,亦與 原告已有多次由原告轉點數後被告即刻轉帳付款之交易情形 存在,且均係由原告轉點數後,被告以新臺幣轉帳付款,並 無任何由被告返還點數之情事。又於上開對話之後,緊接被 告又表示「願意借我20000嗎,輸了12/5才能給,不能就沒 關係」(見本院卷第31頁)、「再兩萬,輸了不玩了,12/5 給」、「拿6萬欠10萬,12/5給,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 5頁)、於110年11月10日對話紀錄「來50000,-150000,5 萬12/25」、「拿100000,-250000,12/25 15萬」(見本院 卷第37頁),其後原告表示「你這樣太多了,先緩一下吧」 等語,被告又表示「可以的,我做好最壞的打算了,不然你 能給多少,我12/5會給10萬,12/25 15萬」、「不然先給5 ,來5,50000真的不夠,-350000」(見本院卷第39頁)、 「50000,-400000,12/5 10,12/25 15,1/5 15」、「錢 會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點數間,係原告轉點數予被告後,被告立即 匯款或約定時間匯款,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雖無出現買賣 之字眼,然揆諸上開說明,稽其意思兩造間應係有買賣之合 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40萬點以1元1點計算,成立買 賣契約一節,應為可採,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點數既已達成買賣



合意,且原告業經將系爭點數交付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40萬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均於111年4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 之訴既有理由,且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對原 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審理。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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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