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陳信雄
陳靜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君
原 告 陳信幸
陳信地
被 告 陳成澤(原名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並分配移轉登記及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陳信雄、陳靜蘭、陳幸地與陳信幸各新臺幣10萬元出資額。」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分配移轉登記及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陳信雄、陳靜蘭、陳信地與陳信幸各新臺幣10萬元出資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2頁第14行、第25行、第3頁第18行、第4頁第3行、第28行、第6頁第6行關於「陳幸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信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