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172號
TCEV,111,中簡,1172,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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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蔡恩惠(即詹雅慧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黃金融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追加被告 李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詹雅慧起訴後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予蔡恩惠蔡恩惠經兩造之同意聲請代詹雅慧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451至453、457頁、467頁),符合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爭點整理狀(2)追 加被告李月雲及112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萬元(利息不變)、㈡如其中 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之下述同一委任關 係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 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是原告上開追加,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詹雅慧為佑勤建設公司(下稱佑勤公司)之助理 ,訴外人即被告黃金融的父親黃石義叔叔黃石德共有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113-1



6地號土地、113-20地號土地、206-10地號土地),黃石義黃石德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與大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毅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開發上開土地興建透天 店鋪和住宅,並委請詹雅慧協助合建案雙方之簽約作業、彙 整相關文件、圖面整理、清冊交接等事宜,詹雅慧於105年1 2月20日與黃石義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報 酬30萬元,此部分詹雅慧黃金融於106年10月18日簽立同 意書,因詹雅慧黃金融議價以1,200萬元購買房地而抵銷 。大毅公司於107年間完成113-16地號土地之合建,然113-2 0地號、206-10地號兩筆土地卻因接連道路未能通行而使大 毅公司無法進行建造開發,大毅公司於108年3月25日發律師 函予地主警告違約和涉嫌詐欺之情事,黃金融與其配偶即被 告李月雲委任佑勤公司之總經理蔡恩惠出面和大毅公司協調 違約糾葛,並由詹雅慧負責每次會談之聯繫、紀錄、回報、 簽約文件繕打、文字校對等事宜,直至109年1月8日黃石義黃石德李月雲與大毅公司完成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詹雅 慧自107年中旬至000年0月間之勞務付出係受被告之口頭委 託,基於信任關係未另簽訂委任契約,但與系爭同意書之工 作性質相似,故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報酬為據,請求被告一 樣需給付原告報酬30萬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1月8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黃金融則以:黃石義就本件土地之合建案原係與佑勤公司簽 訂合建契約,當時佑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蔡恩惠詹雅慧 是佑勤公司的員工,受蔡恩惠指示辦理合建事務,因佑勤公 司無法解決土地通行權之問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合建契 約解除後因合作不愉快就沒有再聯絡,不可能會有被告委託 詹雅慧或委託蔡恩惠處理本件合建事務之情形,且蔡恩惠對 被告請求居間協調費用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 原告敗訴。被告從未委任原告辦理事務,關於合建案之事宜 均係委任仲介湯林淑惠全權處理,原告之利息起算日亦無根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月雲則以:不同意追加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108年3月25日108 吉常同字第19030601號函、109年1月8日補充協議書、105年 11月11日合建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106年10月18日同意書、111年6月23日補證狀及附件(存證 信函、聲明函、地主意見、同意書、合建要約書和解書



協議書、合建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互益使用協定書、 借據、土地買賣意向書、申請書、共有土地管理協議書)、 通訊軟體LINE蔡恩惠林淑惠之對話紀錄截圖、詹雅慧與林 淑惠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119至2 08頁),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須 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 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於 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 有明定。委任係屬契約,自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且主張委 任契約成立者,應舉證證明當事人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本件原告主張詹雅慧與被告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詹雅慧與被告間存有達成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是本件首應探 求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再論原告依其主張 之契約關係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原告主張於詹雅慧與被告於被告家中成立口頭委任契約,當 下沒有確切說報酬數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詹雅慧與被告於是日確有達成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詹雅慧與被 告有默示委任關係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同意書、111年6月23 日補證狀及附件文件蔡恩惠林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詹雅慧林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聲請證人即湯林 淑惠到庭作證。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 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有延續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之意 思,自難徒憑原告前揭主張即認被告曾默示同意委任詹雅慧 與被告處理合建案之文書處理或聯繫事務。




㈤且據湯林淑惠於112年11月21日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土地仲 介,我從未要求原告製作文書,111年6月23日補證狀之相關 合約文件蔡恩惠堅持要求地主使用他的文件,以示對大毅 公司負責等語,要難認定詹雅慧有受被告委託為協助辦理合 建案之相關文書或聯繫事務,再查,依蔡恩惠林淑惠、詹 雅慧與被告與林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僅得見詹雅慧蔡恩惠 傳送文件林淑惠林淑惠回應會再傳給李月雲看,實無足 認定李月雲有委任詹雅慧製作合建案文書之情,甚且系爭同 意書為黃石義所簽立,並非被告,原告據此主張詹雅慧於10 7年中旬至000年0月間之勞務付出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之信任 關係,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均無足推認詹雅慧與被告間存有委任 關係,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109年1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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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